指导案例: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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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消极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24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裁判日期:2021.11.15 | 二审案号:(2020)苏01刑终525号 | 审级: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危险废物;非法处置

三、裁判要旨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范措施,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露天堆放危险废物3000余吨,放任有毒有害物质时有泄露、流失、挥发,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苯醚甲环唑、环丙唑醇(均系农药项目)的生产、销售等,实际于2013年年底投产运行。
1. 危险废物产生背景:该公司经环保部门批复的两份环境影响报告书分别载明,200吨/年环丙唑醇、200吨/年苯醚甲环唑项目危险废物产生量为1143.75吨/年,类型包括减压精馏残渣、缩合钾盐等9类;1000吨/年苯醚甲环唑等技改项目危险废物产生量达4651.907吨/年,类型包括工艺废渣/废液、废溶剂吸收液等9类。生产中产生的废气污染物主要为二氧化硫、溴化氢、氯化氢、二氯甲烷、甲苯、DMF等。
2. 非法堆放行为:为减少成本,该公司自2015年下半年起,擅自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路××号厂区内设置露天堆场堆放产余物料。被告人欧阳某某自2016年6月起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起任生产经理,后任副总经理,主持产品中心工作。二人明知产余物料系危险废物,且露天堆场采取的地面水泥硬化、设置围堰等防范措施未达危险废物贮存标准,仍共同决定于2016年、2017年分次扩建堆场(建成后面积约7200㎡),指示工人将危险废物以“产品中间体”名义长期堆放。李某负责堆场使用分配及日常管理。因物料具有致害性、刺激性气味,工作人员巡检需佩戴口罩、胶手套等防护用品,长期堆放中物料时有流失、泄漏、挥发。该公司曾因气味扰民被多次举报,行政部门亦多次要求整改。
3. 案件查处及鉴定情况:2019年4月8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巡查发现涉案危险废物,行政部门责令紧急转移至合规仓库存储。4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立案侦查。经称量鉴定,露天堆放的CY1202粗品、苯醚粗品CY1201等物料共计3635.967吨,在不作为中间物料返回生产工艺时,均属危险废物。
4. 环境损害认定:2019年5月,经委托调查检测,露天堆场地下土壤多项指标及地下水中部分特征因子超出基准线20%;存放危险废物的仓库环境空气中检出二氯甲烷(属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浓度12.0µg/m³至27.4µg/m³不等,大幅超过0.4µg/m³的检出限值。
5. 涉案人员到案及生态修复情况:2019年4月15日,欧阳某某、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2018年度收入分别为73万余元、28万余元。案件审理期间,该公司将案涉危险废物(21吨多苯醚粗品回收利用)委托合规单位处置,合计处置3540余吨,支出费用2420余万元。
6. 裁判进程: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① 被告单位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②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③ 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中,欧阳某某、李某自愿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0)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① 准许欧阳某某、李某撤回上诉;② 驳回被告单位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四大核心争议焦点作出认定,具体如下:
1. 涉案产余物料属危险废物:一方面,欧阳某某、李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堆放物料含苯醚粗品、DMF水溶液等成分,散发刺激性气味,操作需全套防护,接触人体有害,遇水会析出有毒物质;另一方面,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专业机构鉴别,明确前述物料在不作为中间物料返回生产时,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关标准,属危险废物。故认定依据充分。
2. 涉案行为属非法“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处置”指改变固体废物特性以减少数量、体积或消除危险成分,或置于符合规定的填埋场的活动。本案中,该公司自2015年起长期堆放涉案物料,数量达3600余吨;堆场防护措施不符合长期贮存标准,导致物料渗透、挥发,客观上减少了物料数量,且损害周边土壤、地下水及大气环境。结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法院认定该行为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处置,定性准确。
3. 已造成环境污染:涉案物料虽可返回生产再利用,但不作为原料时属危险废物。该公司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长期露天堆放,放任重金属溶液渗透、二氯甲烷等物质挥发,必然导致环境损害。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物料泄露、雨布破损、地面积水等问题,结合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污染事实。被告单位关于“未造成污染”的辩解不成立。
4. 属“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即属“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该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500余吨,符合“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量刑时,法院综合考虑其处置方式特殊性、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节省的防治支出及案发后处置成本,参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千万元罚金,罚当其罪。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案适用2016年修正版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3. 裁判文书:①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29日);②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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