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戴某等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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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等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1.18 | 案号:(2021)黑0725刑初41号 | 审级: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主犯;从犯;量刑

三、裁判要旨

数名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且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犯罪主体及分工:2020年12月,被告人戴某、沈某、赵某合伙租赁黑龙江省大箐山县朗乡镇某公司院内原装饰板厂厂房,注册成立大箐山县朗乡某石墨碳素制品制造厂。三人分工明确:戴某负责技术管理、设备安装及原材料采购;沈某负责资金提供与管理、货款支付及账目记录;赵某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及后勤保障。
2. 污染设施搭建:为生产膨胀石墨,三人对厂房进行改造,在厂内挖掘污水排放凹槽、配酸池、沉淀池,在厂外建造安装硫酸储存罐及输送管道、埋设隐蔽排污管道。改建时发现厂外西南角有原工厂遗留渗水井,井内有隐蔽排污铁管,遂凿通厂房内沉淀池西南角墙壁,用PVC管连接该铁管并做水泥掩埋、井盖抹平的隐蔽处理。
3. 非法生产及排污行为:2021年5月初,在未取得伊春市生态环境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戴某购买硫酸配制溶液,擅自组织生产膨胀石墨,雇佣被告人余某、薛某负责硫酸溶液及重铬酸钠溶液的技术配置等生产环节。生产中使用石墨、硫酸、重铬酸钠进行化学反应产生的工业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即通过事先埋设的隐蔽管道排入厂区五处渗水井,最终直接排入西南岔河。
4. 涉案规模及危害后果:至2021年5月28日工厂被查封,共计生产膨胀石墨制品150余吨,销售132.2吨,销售金额1039657.13元,排放生产废水90余吨。经黑龙江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工厂污水排放口及废水流经的1-5号窨井内土壤中均检出重金属铬。
5. 裁判结果: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黑0725刑初41号刑事判决:① 被告人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② 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③ 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④ 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⑤ 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⑥ 工厂内被查封的稀释后硫酸114桶、压滤机3台等物品,由查封部门依法处理。
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沈某、赵某、余某、薛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及量刑依据如下:
1. 主犯认定:戴某、沈某、赵某应认定为主犯。三人作为企业经营者,是犯罪的策划者与指挥者,地位相当、作用突出:戴某负责技术、设备及原材料核心环节,沈某保障资金运转,赵某统筹日常管理,三人共同商议生产及暗管排污事宜,均为犯意发起及犯罪行为实施的主要主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2. 从犯认定:余某、薛某应认定为从犯。二人系被雇佣的工人,仅承担生产环节中溶液配置的具体工作,参与犯罪具有被动性,系接受任务、服从指挥的角色,未参与犯罪策划及工厂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 量刑考量:鉴于戴某、沈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故判处相同刑罚;余某、薛某作为从犯,参与程度、作用相当,故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判处相应拘役刑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2. 裁判文书: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5刑初4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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