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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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薛某等污染环境案——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1-1-340-010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裁判日期:2022.01.07 | 二审案号:(2021)浙03刑终600号 | 审级: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独立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处罚

三、裁判要旨

辩护制度是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制度,辩护人提出罪轻、无罪或量刑意见系其职责所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性权利,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拒不认罪,即辩护人的独立意见并不当然推翻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起,被告人薛某作为某市某触头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兼生产负责人,采购“光亮剂”等原料,指使被告人赖某某在加工铜触头过程中,使用光亮剂冲洗触头,将未处理的污水通过公司污水管道直接排放。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行为予以放任。
2020年3月19日,该公司被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与市公安局某分局联合执法查获,执法人员在公司污水井、铜粉回收槽提取水样。经该市环境监测站检测,铜粉回收槽水样总铜浓度164mg/L,污水井水样总铜浓度210mg/L,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1. 一审裁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① 被告人尚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② 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③ 被告人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 二审进程:一审宣判后,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薛某量刑畸轻、裁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浙03刑终600号刑事裁定: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取样程序合法性”及“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关系”两大核心问题展开认定,具体如下:
1. 关于取样程序的争议评析:
(1)取样时间及程序记录问题:取样视频与交接表记录时间相差约10分钟,执法人员出庭证实,交接表为标准时间,执法记录仪未校准导致视频时间误差,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执法人员对现场环境、取样地点等关键信息详细记录,并以照片、视频全程固定取样过程,程序记录完整,时间误差不影响证据效力。
(2)取样口合规性问题:涉案公司无污水处理及储水设备,污水通过污水井直接排入外环境,污水井内管道连接外环境,执法人员在该连接口取样,符合监测规范。
(3)取样试剂瓶及样品保存问题:① pH值检测方面,现场未按标准测定pH值,样品保存不符合“0-4℃冷藏及6小时内测定”的要求,故检测报告中pH值结果不作为定案依据;② 重金属检测方面,试剂瓶为经检验合格的一次性制品,虽现场未立即添加硝酸固定剂,但该瑕疵可能导致总铜含量检测值偏低(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结合试剂瓶无污染的事实,总铜含量检测结果可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执法操作瑕疵意见有合理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2. 定罪及量刑核心认定:
(1)定罪结论:尚某某、薛某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赖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量刑情节适用:① 尚某某主动投案,虽第一次庭审翻供但第二次庭审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从轻幅度从严;② 薛某、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赖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③ 认罪认罚适用争议:薛某、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以“辩护人提出取样程序异议”为由撤回原量刑建议并加重刑罚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辩护人享有独立辩护权,其依据规范提出执法瑕疵意见有理有据,该行为系履行辩护职责,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薛某认罪态度一贯稳定,原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适当;赖某某第一次庭审供述反复,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拘役六个月,缓刑,罚金六千元)予以采纳。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2. 裁判文书:①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11日);②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刑终600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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