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胡某、魏某、聂某、刘某与某银行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 —— 如何正确认定经济犯罪中所涉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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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魏某、聂某、刘某与某银行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 —— 如何正确认定经济犯罪中所涉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信息

2023-16-2-119-006 / 民事 / 委托合同纠纷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0.03.08 /(2000)筑法经终字第 25 号、第 63 号、第 23 号、第 24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债券;经济犯罪;民事责任;单位;过错;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及单位公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且其所在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 年 4 月至 7 月期间以及 1998 年 4 月至 11 月期间,胡某、魏某、聂某、刘某先后委托某银行支行职工杨某江购买国债。杨某江系某银行支行副科级秘书,并负责保管某银行支行公章及其负责人印章。杨某江在该行内分别收取了胡某等四人的款项后,向胡某等四人出具了《某银行支行委托保管贵重物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第一联),并在《申请书》上加盖了某银行支行公章、该支行负责人洪国华及经办人杨某江的印章。《申请书》上的有关内容,包括委托人栏均由杨某江代为胡某等四人填写和签名。
杨某江收取胡某等人款项后,未入某银行支行账目,用于个人炒股和做其他生意,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于 1999 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诈骗罪,以(2000)筑刑二初字第 23 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某江有期徒刑十三年。
1999 年 10 月,胡某、魏某、聂某、刘某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某银行支行返还所购国债本金和利息,判令某银行支行承担因超期兑付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11 月 20 日分别作出(1999)云三民初字第 554 号、第 556 号、第 557 号、第 558 号一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某银行支行一次性支付胡某购买国债本金 9 万元,支付魏某购买国债本金 3 万元,支付聂某购买国债本金 14.6 万元,支付刘某购买国债本金 10 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某银行支行一次性支付给胡某利息 33840 元,支付给魏某利息 3900 元,支付给聂某利息 49125 元,支付给刘某利息 2 万元;三、驳回胡某、聂某、刘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某银行支行不服,提出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3 月 8 日分别作出(2000)筑法经终字第 25 号、第 63 号、第 23 号、第 24 号二审判决:一、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云三民初字第 554 号、第 556 号、第 557 号、第 558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魏某、聂某、刘某的诉讼请求。胡某等四人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四案进行提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法经终字第 25 号、第 63 号、第 23 号、第 24 号民事判决和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云三民初字第 554 号、第 556 号、第 557 号、第 558 号民事判决;二、由某银行支行赔偿胡某经济损失 7.2 万元,赔偿魏某经济损失 2.4 万元,赔偿聂某经济损失 11.68 万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 8 万元;三、驳回胡某、魏某、聂某、刘某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银行支行分别承担各案的 80% 部分,胡某、魏某、聂某、刘某各承担该案的 20% 部分。上述应当由某银行支行支付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裁判理由

杨某江在某银行支行办公场所内收取胡某等人的款项后,以某银行支行的名义向胡某等人出具《申请书》,虽然该《申请书》是杨某江擅自使用,某银行支行的公章亦是杨某江擅自加盖,但某银行支行存在公章管理不善的问题,正因为某银行支行对公章管理不善,才导致杨某江收取胡某等人的款项后,以某银行支行的名义向其出具了《申请书》。某银行支行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与胡某等人因杨某江的诈骗行为而造成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某银行支行应当对杨某江的犯罪行为给胡某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胡某等人委托杨某江购买国债,杨某江收取其款项后以某银行支行名义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为杨某江代胡某等人填写并签名,不符合合同订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四条规定:“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财政部公告中对出售国债的名称、利率、到期的兑付时间,应为公知的事实。而杨某江出具的《申请书》上记载的国债到期的兑付时间或者利率,与财政部公告的国债到期兑付时间或利率并不完全一致,一个正常的人在同等情况下应当认识到《申请书》上记载的国债存在虚假的事实,胡某等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杨某江的犯罪行为得逞并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其主观方面亦具有一定过错,对杨某江的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虽然财政部于 1995 年 2 月 13 日下发了(财国债字〔1995〕4 号)《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但该文件的通知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其主要是规范国债券代保管业务经营者的行为,亦即代保管人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某银行支行无证据证明胡某等人知晓上述规定而未要求按此规定办理。另外,财政部的上述通知亦未规定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是代保管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二审判决以国债券保管合同形式上存在的瑕疵而免除某银行支行的民事责任不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第 2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 4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39.html

一审: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9)云三民初字第 554 号、第 556 号、第 557 号、第 558 号民事判决(1999 年 11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39.html

二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法经终字第 25 号、第 63 号、第 23 号、第 24 号民事判决(2000 年 3 月 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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