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 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案例信息
2023-16-2-119-001 / 民事 / 委托合同纠纷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9.03.17 /(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 005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刑民交叉;诈骗;法律事实;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 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 “刑民交叉” 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 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绩均低于当年高考本科分数线。两人到邵某某开办的高考招生服务中心,委托邵某某为其子女联系好一点的学校就读。一个月后邵某某通知两人每人只要交 65000 元就能保证让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并收取了两人各 2000 元定金。2004 年 9 月 11 日,双方到北方交通大学与穆某某及史某某会面,并经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将约定的剩余 126000 元当场交给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条,并书写保证。后史某某携款潜逃,两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穆某某退回 41000 元。
另查,史某某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在没有能力为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找到穆某某,许诺如穆某某给其介绍来一名学生就给穆提成 10000 元,后穆某某又找到邵某某,协商邵某某每介绍一名学生给其提成 5000 元。2005 年 5 月,史某某诈骗一案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 “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近 10 万元人民币)赃款无法退还”,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 41000 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 40500 元,并赔偿损失各 5000 元,合计 91000 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作出(2007)沛民二初字第 0234 号民事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 35600 元,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08)沛民再字第 0010 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 005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于 2004 年 9 月 11 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
一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7)沛民二初字第 0234 号民事判决(20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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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 005 号民事判决(2009 年 3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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