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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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8-1-340-001 | 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罪名: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6.30 | 案号:(2021)云0112刑初752号 | 审级: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环境侵权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连带责任

三、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涉案主体及股权结构: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被告人李某城系该公司后勤厂长。
2. 非法排污及环境损害: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连接生产车间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经鉴定,偷排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至239.1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10815021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对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
3. 股东滥用法人地位行为:闽某公司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存在明显滥用权利行为:① 以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应收资金124642613.1元,未作财务记载;② 将公司所有的9套房产(市值8920611元)登记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无偿占有;③ 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财产及收益难以区分。案发后闽某公司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18261.05元。
4. 诉讼进程: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后,就本案提起刑事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闽某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股东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 裁判结果: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云0112刑初75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① 闽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万元;② 黄某海、李某城犯污染环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③ 闽某公司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0815021元(至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及鉴定检测费129500元;④ 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闽某公司的上述赔偿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目前可供执行财产已覆盖执行标的。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刑事定罪”“民事责任承担”及“股东连带责任”展开核心认定,具体如下:
1. 刑事定罪依据:闽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无排污许可且未有效处理生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黄某海作为公司主要股东、李某城作为后勤厂长,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基础:闽某公司的非法排污行为造成10815021元生态环境损害,侵害环境公共利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鉴定检测等民事责任,该债务属公司环境侵权债务。
3. 股东连带责任认定: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存在大量资金混同、股东无偿占有公司财产、账簿不分等情形,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现闽某公司环境侵权债务(10944521元)远高于其注册资本,且公司已停产、无清偿能力,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公司偿债能力丧失存在直接关联,故判令三股东对公司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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