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吴某贤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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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贤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04-1-271-034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采矿罪等多项罪名
审理法院(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 年 8 月 17 日
二审案号 (2011)粤高法刑终字第 62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者、领导者;立功;量刑从严;认罪态度;线索关联性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量刑时需坚持 “从严把握、综合评判” 原则,核心审查两大关键要素,同时结合犯罪危害、全案平衡等因素决定是否从宽,具体规则如下:
  1. 审查认罪悔罪态度:若组织者、领导者如实供述自身及组织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可视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体现,符合立功制度 “激励悔罪、分化犯罪” 的立法初衷,可依法考量从宽;若在确凿证据面前拒不认罪、避重就轻,仅以检举揭发作为逃避处罚的手段,即便构成立功,也不应从宽处理。
  2. 审查检举线索的来源与关联性:因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易通过组织活动获取他人犯罪线索,需严防其利用特殊地位 “获利”:
    • 若线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关联(如组织寻求 “保护伞”、雇佣人员犯罪等),或源于其组织领导者的特殊身份便利(如通过笼络国家工作人员获知受贿线索),则属于 “关联性线索”,一般不予从宽;
    • 若线索与组织犯罪无关联、系通过合法途径独立获取,且伴随真诚悔罪,可结合全案情况适度从宽。
  3. 综合考量因素:需叠加审查组织犯罪的危害程度(如是否实施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是否垄断行业、破坏秩序)、全案量刑平衡、被害人损失弥补情况等,避免单纯因立功情节轻纵罪行极其严重的组织者、领导者。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架构

20 世纪 90 年代后期,吴某贤通过诈骗敛财,2000 年回廉江市开设赌场,2004 年起以经营矿业公司为幌子,非法开采矿土牟利,逐步形成以其为绝对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层级清晰:吴某贤为核心决策者,吴某旺、吴某君等为积极参加者,曹某坚等数十人为一般成员,通过发放工资、作案后支付报酬等方式维系稳定,以企业为掩护实施系列违法犯罪。

(二)组织核心犯罪与危害后果

  1. 非法控制行业与敛财:通过低价强买、强抢山林矿地等手段,垄断廉江市雅塘镇及周边地区的采矿行业,数年间聚敛巨额财富,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损失;同时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欺压群众。
  2. 实施恶性故意杀人犯罪:2009 年 2 月,吴某贤因争夺采矿权与罗某斌产生矛盾,指使吴某旺等人报复。同年 9 月 27 日凌晨,吴某旺纠集邹某董、曹某坚等 6 人,持猎枪前往矿场扫射,致 1 名工人死亡、1 人轻伤。事后,吴某贤按惯例向参与者支付报酬,纵容犯罪。
  3. 多项违法犯罪叠加:2004 年至 2009 年间,该组织还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等多项犯罪,在当地形成严重心理威慑,群众安全感大幅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吴某贤还通过当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合法身份掩盖非法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三)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1. 一审判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10)湛中法刑初字第 26 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 11 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 4110 万元;其他组织成员也按各自罪责获刑。
  2. 二审及死刑复核结果:吴某贤以 “有立功表现” 为由上诉,声称检举揭发马某进等人受贿线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8 月 17 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吴某贤虽有立功表现,但综合其犯罪情节,不予从宽,维持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吴某贤死刑。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吴某贤的立功情节是否应予从宽,作出如下关键评判:
  1. 吴某贤的检举行为不符合从宽适用条件
    • 认罪态度层面:吴某贤在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期间,均拒不供述自身及组织的核心犯罪事实,毫无认罪悔罪之意。其在一审宣判后才检举马某进等人受贿线索,明显是在面临死刑判决时,试图以立功为手段逃避处罚,而非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未降低;
    • 线索关联性层面:吴某贤所检举的受贿线索,源于其为寻求非法保护,通过入股分红、请吃请喝等方式笼络马某进等人的过程中获知,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寻求保护伞、维系非法控制” 的核心目的直接关联,属于利用组织者特殊地位获取的 “关联性线索”,不符合立功从宽的立法精神。
  2. 全案情节不足以支撑从宽:吴某贤作为组织领导者,主导实施故意杀人、非法采矿等多项重罪,致 1 人死亡、多人受伤,垄断采矿行业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且组织规模大、存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其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即便存在立功表现,也不足以抵消其核心罪行的严重程度,若予以从宽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全案量刑平衡。
  3. 被害人损失弥补情况未影响量刑:吴某贤亲友虽在二审期间支付部分赔偿款,但该情节不足以弥补其犯罪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关键依据。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吴某贤的立功情节不予从宽,维持其死刑判决,体现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立功量刑的从严把握原则。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关于立功量刑的相关规定。

二、裁判文书

  1. 一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刑初字第 2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 年 12 月 20 日);
  2.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终字第 62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8 月 17 日);
  3.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吴某贤死刑的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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