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 “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16-1-167-001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合同诈骗罪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09 年 10 月 27 日
- 案号:(2009)青刑再字第 2 号
- 审理程序:再审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同年 3 月至 4 月期间,某证券营业部将上述三家公司的 3800 万元资金交由某投资公司理财,并约定某投资公司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 10%-11%。某投资公司在收到资金后,分别向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提前支付了约定的收益 204.52 万元、108 万元和 88 万元。随后,某投资公司用 3800 万元购买了 “桂某旅游” 股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75.html
12 月 4 日,某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派业务员前往某证券营业部将融资合同文本交给滕某。同时,某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河北省石家庄银某证券红旗营业部将该公司所有的 “桂某旅游” 股票 1401150 股(市值 19475985 元)转至某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而滕某未按合同约定为某投资公司融资,并且在没有经过某投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股票平仓,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委托投资的资金。某证券营业部后来全部归还了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投资的本金 3800 万元(包括上述股票平仓得款),还分别给这三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收益。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75.html
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并于 2009 年 4 月 21 日作出(2007)刑提字第 4 号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罚金人民币 100 万元并追缴某证券营业部非法所得 19475985 元的部分,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 2009 年 10 月 27 日作出(2009)青刑再字第 2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无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75.html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滕某在得知某投资公司已无能力弥补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资金损失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 19475985 元股票平仓变现,所得资金全部归还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75.html
滕某及某证券营业部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某投资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二审判决认定某证券营业部犯合同诈骗罪不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675.html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第 231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6 条第 1 款第 2 项(本案适用的是 1996 年 3 月 1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2 项)
- 裁判文书
-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 94 号刑事判决(2006 年 02 月 07 日)
-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终字第 24 号刑事判决(2006 年 09 月 01 日)
-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提字第 4 号刑事裁定(2009 年 04 月 21 日)
-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 2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10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