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4-1-271-018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多项罪名 |
| 审理法院(二审)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3 年 9 月 28 日 |
| 二审案号 | (2013)粤高法刑终字第 175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员认定;主客观相统一;从属关系;违法犯罪参与度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需严格遵循 “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区分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同时明确排除非组织成员的情形,核心认定标准如下:
- 核心认定原则:主观上需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认识因素 + 意志因素),客观上需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二者缺一不可。
- 具体成员类型认定标准:
- 组织者、领导者:为组织发起者、创建者,或实际居于领导地位,对组织运行、活动具有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人员,其客观行为具有明确性,认定相对容易;
- 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需同时满足两项条件 ——①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② 参与实施了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与组织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即接受组织领导、管理,在组织中有明确位置,存在服从与被服从关系)。
- 排除认定情形(反向列举):
- 主观无加入意愿,仅受雇于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 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组织实施单次违法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
- 为自身利益临时利用组织实施犯罪的人员(此类人员仅按具体犯罪定罪,不认定为组织成员)。
- 实践认定要点:
- 无需以 “参加仪式” 为必要条件,无仪式时需结合 “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和 “存在相对固定从属关系” 双重标准判断;
- 若仅临时参与某起犯罪,或与组织无从属关系(无上级、无下属,不受组织管理),即使有经济合作或利用组织势力的行为,也不认定为组织成员。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架构
自 20 世纪 80 年代末起,陈某东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一带形成恶势力,1994 年后逐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陈某东为组织者、领导者,伍某东、陈某田等人为积极参加者,成员达数十人,层级结构明确,通过 “江湖规矩” 管理成员。组织长期盘踞沙井街道,以非法经营废品收购、码头运输、房地产等行业为依托,实施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键争议人物及关联行为
被告人文某权与陈某东系多年朋友,存在两项核心关联行为:
- 共同经营娱乐城:1999 年,文某权与陈某东等人合伙开办某世纪娱乐城,由文某权具体经营至 2006 年,陈某东从中分红。该娱乐城长期容留他人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客观上为陈某东组织壮大声势、扩充经济实力提供了支持;
- 个人实施寻衅滋事:2004 年,文某权承包公交线路后,为争夺客源授意手下拦停、打砸竞争对手车辆,逼迫对方改道或停运,该行为系其个人主导实施。
公诉机关以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将文某权列为第二被告人提起公诉,但文某权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 “六无人员”(无组织、无纪律、无大哥、无马仔、无仪式、无行为),并非组织成员。
(三)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初字第 227 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未认定文某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仅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二审判决:陈某东等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终字第 175 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文某权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文某权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展开核心论证,最终以 “主客观均不满足认定标准” 为由排除其组织成员身份,具体裁判逻辑如下:
- 主观上无加入组织的意愿:
- 陈某东组织吸收成员时通常有 “拜大哥”“敬酒敬茶” 等仪式,但无证据证明文某权参与过此类仪式,或通过其他形式表达过加入组织的意愿;
- 文某权与陈某东的合作本质是互利共赢的经济关系(如合伙经营娱乐城、公交线路),而非为了加入组织、接受组织管理,其主观上无服务于组织存在、发展的意图。
- 客观上无接受组织领导、管理的事实,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 文某权虽长期经营与陈某东合伙的娱乐城,但未介入组织的决策、指挥、协调等内部事务,也未参与组织其他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 文某权在组织中无明确位置,既无上级领导,也无下属成员,组织成员虽因陈某东的关系尊重文某权,但不存在服从其管理的关系;
- 文某权虽曾利用陈某东组织的势力解决纠纷,但需经陈某东事先默许,无自行调动组织成员的权力,不符合 “接受组织领导、管理” 的核心要求。
- 关联行为不足以认定组织成员身份:
- 娱乐城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虽客观上支持了组织发展,但该行为系文某权基于合伙经营的个人行为,而非受组织指使的组织犯罪;
- 寻衅滋事行为系文某权为个人经营利益实施,与陈某东组织的核心犯罪活动无关联,不属于组织意志支配下的有组织违法犯罪。
综上,文某权与陈某东组织之间仅存在互利性经济合作关系,缺乏 “主观加入意愿” 和 “客观从属关系”,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故仅以其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
-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 年)。
二、裁判文书
-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初字第 22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 年 1 月 25 日);
-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终字第 175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9 月 28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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