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汪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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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

案例信息

项目 内容
案例编号 2023 - 04 - 1 - 271 - 027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法院(二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 年 10 月 29 日
二审案号 (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 208 号
审理程序 二审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存在时间;持续存在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虽未明文表述该要求,但该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的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实则已包含此内涵,“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 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条件。
判断犯罪组织是否 “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核心需明确两点:一是 “较长时期” 的起算与时长,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按此执行即可;二是 “持续存在” 的认定标准,确定组织形成起点后,只要其以组织名义、为组织利益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持续存在。
实践中两类特殊情形需重点关注:
  1. 组织自我 “洗白” 型:部分组织脱离暴力犯罪初级阶段后,以合法行业为主要经济来源,为逃避打击暂时停止违法犯罪,看似 “转型” 或 “解散”,实则在需要时仍会恢复违法犯罪活动。此类情况因组织成员、结构变动小,认定持续存在较容易。
  2. 组织被迫暂停型:部分组织因成员被抓、潜逃等被迫暂时停止违法犯罪,看似 “溃散”,后续却会重新聚集成员继续作案。对此类情形,需重点审查核心成员延续性和非法影响延续性。且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并非指成员一成不变,只要非频繁大面积更换,即符合要求,核心成员延续性亦不要求全部或大部分保留。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发展

    1996 年,汪某解除劳动教养后,在沅陵县纠集杨某华、李某冬等人形成恶势力。1997 年,汪某因聚众伤人负案潜逃至深圳。1998 年初,汪某为控制深圳至沅陵长途客运市场,纠集郑某华、陈某甲等骨干,通过违法犯罪夺取车站经营权,初步形成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999 年 10 月,汪某因抗拒抓捕被击伤致双下肢瘫痪,在深圳疗伤期间,组织暂停违法犯罪活动。

    2005 年汪某返回沅陵后,重新纠集田某安、陈某甲等旧部,同时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扩充组织。汪某将成员分为贩毒和打手两部分,制定严格管理规则,违法所得统一由其分配。2007 年,多名组织成员因贩毒、聚众斗殴被判刑,陈某甲后续也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汪某随即再次吸纳徐某忠、李某红等人,构建分层管理架构,通过骨干成员管控手下,还制定了不许吸毒、不许在组织赌场赌博等规矩,维系组织稳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9.html

    该组织长期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多种犯罪,造成 1 人死亡、1 人重伤、4 人轻伤、2 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破坏当地社会与经济秩序。

  2. 核心犯罪事实
    • 故意杀人:2006 年 8 月,组织成员陈某丙因赌债纠纷与人起冲突,汪某安排宋某辉等人携带枪支、砍刀赴长沙帮忙。众人以和解为名将对方诱至饭店,随后实施暴力袭击,致杨某升死亡。作案工具、费用均由汪某提供,体现组织对犯罪的统筹安排。
    • 寻衅滋事:1998 年,汪某为夺取深圳坂田、石岩两地车站经营权,要么亲自持匕首刺伤拒绝合伙的李某波,要么指使手下砍伤与目标对象合伙经营的杨某兵,通过暴力手段排除竞争。
    • 敲诈勒索:2008 年,汪某为垄断沅陵 “六合彩” 码书销售,逼迫同行钱某秋支付 18 万元 “经营许可费”;还强行要求当地赌场经营者给其干股,并指使手下收取分红,通过非法手段攫取利益。
  3. 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年 10 月 30 日作出(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认定汪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汪某及 20 余名同案被告人不服上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9.html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年 10 月 29 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 208 号刑事判决,驳回多数上诉人上诉,仅将汪某贩卖毒品罪量刑从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后仍决定执行死刑。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汪某死刑。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汪某组织虽 1999 - 2005 年间暂停违法犯罪活动长达 5 年,且成员有明显更替,但仍应认定为较长时期持续存在,核心依据如下:
  1. 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延续性:汪某在 1998 - 1999 年控制客运市场,以及 2005 年后在沅陵开展犯罪活动的两个阶段,均是组织的核心决策者和领导者,对组织的建立、运行、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组织持续存在的核心纽带。
  2. 组织成员具有延续性:2005 年汪某重返沅陵后,迅速聚集了陈某甲、郑某华等前期骨干成员。且在组织暂停活动的 5 年间,郑某华、田某安等人始终追随汪某,听从其指挥并照料其生活,组织并未真正解散,人员构成保持了一定稳定性。后续吸纳的新成员也通过骨干成员纳入汪某的管控体系,组织架构得以延续。
  3. 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汪某组织在深圳通过暴力控制客运市场时,其恶行已对沅陵籍群众形成极大震慑,在沅陵树立了恶名。这种非法影响为汪某重返沅陵后快速招兵买马奠定了基础。此外,该组织虽前期以控制客运市场牟利,后期转向贩毒、开赌场等领域,但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追求非法控制并攫取利益的核心宗旨始终未变,非法影响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
综上,前后两个阶段并非两个独立组织,汪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持续存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8 条第 1 款、第 232 条、第 234 条、第 238 条第 1 款、第 263 条、第 292 条、第 294 条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
  2. 裁判文书
    1.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10 月 30 日);
    2.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 208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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