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71 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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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71 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起算时间

裁判要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的行为起算时间,应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11 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 595 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 200000 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于 2013 年 1 月 6 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 2013 年 2 月 16 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查明,毛建文于 2013 年 1 月 17 日(即判决生效后第 11 日),将其名下的浙 CVU661 小型普通客车以 150000 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以此逃避执行生效判决。2013 年 11 月 30 日,毛建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 31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民事判决,负有法定执行义务。其在判决生效后实施转移财产的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的行为起算时间,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时起算。法院对此明确认定,该行为的起算时间为判决、裁定生效之日,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法原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该条中的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表明,判决、裁定自生效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并非始于强制执行程序立案,而是自生效之日起产生,这是认定行为起算时间的立法基础。

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调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行为。上述规定均将拒不执行行为的时间范围限定在 “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其限定于 “强制执行程序立案后”,也未将责任主体仅限定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体现了法律对生效裁判权威的全面维护。

三、契合立法目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破解生效裁判 “执行难” 问题,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若将行为起算时间推迟至强制执行立案后,会纵容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履行义务,导致生效裁判沦为 “一纸空文”,违背立法初衷。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能够促使义务人在裁判生效后即迫于刑罚威慑力主动履行义务,从源头上预防逃避执行行为,真正实现 “定分止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信力。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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