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凌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针对企业创始人的网络侵权言论可裁定行为保全,限制损害扩大
案例信息
2023-08-2-369-001 / 民事 /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2022.04.25 /(2021)京 0491 民初 51722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网络侵权责任;行为保全;企业名誉
裁判要旨
关于在网络环境中,企业名誉受损申请行为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否在该类案件适用诉中行为保全制度,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方面要注意判断被诉行为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可能性的高低。判断该可能性的高低,人民法院要注意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对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且是否存在明显贬损性质。另一方面要注意判断如不采取措施是否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负面贬损评价则易使得该主体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机会。因此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应当要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判断被诉行为在网络传播中的持续性是否会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在被诉行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适用诉讼救济制度,限制言论的发酵和损害后果的扩大。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系由知名企业家雷某创建,并由雷某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其名下某商标是驰名商标,手机产品等多次获奖,所代表的某系企业是中国知名科技创新企业。被告凌某某是专业自媒体从业人员,专门从事科技类公司资本市场研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凤凰网、腾讯新闻等多个平台发布了多篇关于原告及 “雷某” 的评论文章,称原告为 “垃圾货”“垃圾专利”“伪科技”“……”“利润主要来自互联网金融贷款”“交易所排查某产业链公司”“捧高某这样的没核心技术的平台公司……” 等,称 “雷某” 为 “……”“……” 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凌某某辩称:一方面原告并非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对某集团进行报道是其日常工作,其发表的关于某集团的文章均根据公开信息撰写,并未侮辱或诽谤雷某和某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凌某某立即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凌某某为微信公众号 “xxxx 研究报告”、大风号 “xxxx 研究报告”、腾讯新闻帐号 “xxxx 报告”(以下简称涉案帐号)的运营者,其运营的上述帐号发布的涉案文章及视频主要是对申请人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评论。雷某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针对其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原告。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 2022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21)京 0491 民初 51722 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凌某某立即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凌某某未对上述裁定提出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涉案文章及视频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的较高可能。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主要是对申请人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评论。雷某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其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申请人,故可认定上述言辞对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在被申请人凌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和视频中,含有 “……”“……” 等涉贬损性言辞,已经引发了广泛社会舆论关注,可能造成申请人社会评价降低,故涉案文章及视频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的可能性。
第二,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文章和视频发布于互联网上,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征,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仍针对申请人持续发文,关注度进一步提高,如不立即停止涉案文章和视频的传播行为,可能会影响申请人从事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从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三,申请人已提供了 100 万元的担保,担保条件已满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第 105 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 0491 民初 51722 号民事裁定(202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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