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广州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侮辱诽谤使用网络虚拟身份的特定自然人行为的定性
案例信息
2024-18-2-369-001 / 民事 /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21 /(2021)粤 01 民终 26294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网络侵权责任;名誉权;网络虚拟主体;指名道姓
裁判要旨
侮辱诽谤使用网络虚拟身份的网络用户,即便未指名道姓,但通过实名制、民事主体的排他性特征或根据一般人认知,在一定范围内能将该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相对应,可指向特定自然人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是否知悉使用网络虚拟主体的特定自然人现实身份的,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陆某某系广州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网络公司”)开发的 “神武 4” 游戏玩家。因双方存在矛盾,陆某某通过微信群及游戏发言频道多次对杨某进行造谣、诽谤,称杨某 “约炮”,导致杨某被其他游戏玩家骚扰,造成名誉、精神受损。杨某多次向某网络公司举报陆某某,但某网络公司均未作出处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陆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言论;二、陆某某在 “神武 4” 游戏客户端、微信群以及陆某某本人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向杨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某网络公司协助陆某某在 “神武 4” 游戏端删除侵权言论以及赔礼道歉工作;四、两被告向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 2 万元以及律师费 9000 元。
被告某网络公司辩称:其已采取措施及时处置杨某所指案涉账号的行为,且处置措施符合《某网络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辩称:案涉言论指责的是原告创建的游戏角色,没有对原告指名道姓,其在收到律师函之前并不知道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原告在社会上不具有很高知名度,游戏玩家、微信群成员无法仅凭一个游戏昵称就联想到是原告本人,案涉言论不会造成原告现实中的名誉受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和陆某某在某网络公司开发的 “神武 4” 游戏注册账号,创建角色昵称分别为 “杨贵妃” 和 “陆天虹”。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3 月,陆某某在游戏玩家交流微信群中多次发表 “傻狗”“约 P”“约炮狂”“洋垃圾” 等言论,及在游戏内 “世界” 发言频道发表 “约 p 被拍了床照” 等言论,对杨某创建的游戏角色 “杨贵妃” 进行侮辱,并公布 “杨贵妃” QQ 账号信息,嘲讽杨某向其发出律师函一事。杨某多名微信好友向其转发了上述言论。2021 年 1 月 20 日 2 时 11 分,某网络公司根据其他游戏玩家对陆某某发起的投诉举报,对其作出游戏内禁言 4 小时的处罚。杨某于 2021 年 1 月 20 日 2 时 24 分和 2 时 26 分向游戏平台举报陆某某,游戏客服回复 “该玩家已因违规收到相应处理”。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21)粤 0192 民初 14852 号民事判决:一、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在 “神武 4” 游戏 “世界” 频道中发布(连续七天,每天发布一次);二、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财产损失 9000 元;三、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 万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作出(2021)粤 01 民终 2629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使用网名、昵称在游戏中活动,虽然未指名道姓,但如果可以同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相联系、相对应,对虚拟人物的名誉评价便可直接指向对应的自然人。杨某以 “杨贵妃” 之名注册 “神武 4” 游戏并进行游戏,结合多个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陆某某发表的针对 “杨贵妃” 的案涉言论,可知在现实生活中,他人能将 “杨贵妃” 理解为杨某。据此,可以认定陆某某言论的对象指向杨某。
陆某某在微信群以及游戏发言频道中使用 “傻狗”“约 P”“约炮狂”“洋垃圾” 等粗言秽语直接侮辱杨某,贬低杨某人格意图明显,具有主观过错。陆某某发表的案涉言论引起了其他游戏玩家的评议和附和,客观上降低了杨某的社会评价。陆某某在杨某发出律师函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将该律师函公布于案涉微信群内,进一步侮辱杨某,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鉴此,陆某某发表的案涉言论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
鉴于游戏内的发言频道实时滚屏更新,陆某某发表的案涉言论会因频道内容更新而无法查阅,某网络公司客观上也不可能逐一监督游戏用户的发言。因此,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网络公司存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 陆某某侵害杨某名誉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此外,某网络公司客观上对杨某的投诉采取了禁言的必要措施,并不存在怠于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因此,杨某主张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24 条
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 0192 民初 14852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8 月 30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3.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3.html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 01 民终 26294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2 月 2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63.html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