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70 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物质,虽未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且根据检验报告、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证实其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文有于 2001 年注册成立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阳光一佰公司”),系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
2010 年起,阳光一佰公司以 600 元 / 公斤的价格从被告人谭国民处购进保健食品原料。该原料由被告人尹立新以 2500 元 / 公斤的价格购进后加工而成,阳光一佰公司购得原料后,加工制作成标称 “辅助降血糖” 的保健食品 “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 100 元左右的价格销往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其中,被告人杨立峰具体负责生产工作,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负责销售工作。
2012 年 5 月至 9 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 “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 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光一佰公司及习文有。习文有在明知该保健品含有盐酸丁二胍的情况下,仍继续向谭国民、尹立新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销售该胶囊;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检测结果后,亦继续向习文有销售上述原料。
经查,盐酸丁二胍系丁二胍的盐酸盐,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证实:盐酸丁二胍具有降血糖作用,早已撤出我国市场,长期服用添加该物质的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2012 年 8 月底至 2013 年 1 月案发期间,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含有盐酸丁二胍的 “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 金额达 800 余万元。其中: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全程参与生产、销售,涉案金额 800 余万元;杨立峰参与全部生产环节,涉案金额 800 余万元;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部分销售环节,涉案金额 40 余万元。
另查明:尹立新、谭国民与阳光一佰公司系共同犯罪,二人作为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的帮助犯,均系从犯;习文有与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受习文有指使实施犯罪,均系从犯,习文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立峰、谭国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钟立檬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该部分事实自愿认罪。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 月 10 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 0330 号刑事判决:
-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 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 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 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 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 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 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
- 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13 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 003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盐酸丁二胍是否属于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盐酸丁二胍的性质认定
《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了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的四类认定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为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根据检验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材料认定,必要时可通知专家出庭说明。本案中:
- 盐酸丁二胍未获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使用,亦非食品添加剂,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物质;
- 虽盐酸丁二胍未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但根据专家意见及司法鉴定,其与名单中列明的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等降糖类西药具有同等属性,均能直接影响人体代谢功能;
- 长期服用含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甚至危及生命,具有明确的人体危害性。
综上,盐酸丁二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
-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生产的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仍组织生产、销售;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参与生产、销售环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杨立峰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钟立檬、王海龙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原料含有盐酸丁二胍,且该原料将用于保健食品生产销售,仍持续提供,属于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供帮助的共同犯罪,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作出如下考量:
- 犯罪数额与情节:涉案金额达 800 余万元,属于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 共同犯罪地位:习文有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尹立新、谭国民、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 自首与坦白:杨立峰、谭国民具有自首情节,习文有、尹立新、王海龙具有坦白情节,钟立檬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从轻处罚;
- 认罪态度: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量刑情节,作出上述判决,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彰显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维护了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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