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 强制医疗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认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具体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得到有效控制或好转;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是否具备严加看管的意愿与实际能力;是否具备自行送医治疗的条件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专项评估,为裁判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注:根据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对应现行第二百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徐加富于 2007 年下半年起出现精神异常症状,具体表现为凭空闻声、坚信他人在议论自己、认为有人意图谋害自己,进而产生紧张害怕情绪,夜晚无法入睡,随身携带刀具防身,频繁外出躲避。因未及时接受规范治疗,其病情逐渐加重。
2012 年 11 月 18 日 4 时许,徐加富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 “有人开车来杀他” 的幻听后,携带刀具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居住地门卫张友发得知其意图后,未为其开门。徐加富见张友发手持手机,便坚信张友发要叫人加害自己,随即用携带的刀具刺杀张友发身体,并用榔头猛击其头部,致张友发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友发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 年 12 月 10 日,公安机关将徐加富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12 月 17 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委托,对徐加富的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于 12 月 26 日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 105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 被鉴定人徐加富 2012 年 11 月 18 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 年 1 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实徐加富的病情仍需继续治疗。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作出(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 1 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犯罪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徐加富是否具有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对此应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综合判断:
- 从病情特征来看,徐加富所患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具有持续性和危险性,其核心症状为被害妄想,表现为坚信他人会对其实施加害,进而引发极端暴力行为,该病症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再次引发危险行为的概率较高。
- 从治疗情况来看,案发后徐加富虽被送往医院治疗,但医疗机构明确证实其病情需要继续治疗,说明其当前病情尚未痊愈,仍处于需要专业医疗干预的状态,若脱离医疗监管,病情可能进一步恶化。
- 从社会危险性来看,徐加富因被害妄想而随身携带凶器、实施杀人行为的过往经历,表明其在病症影响下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且其外出必携带凶器的行为模式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若不对其实施强制医疗,将其放置于社会中,在缺乏有效看管和持续治疗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再次基于幻觉妄想实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行为。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 “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评估报告,本案证据不足” 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认定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职责,需结合被申请人的病史、作案情节、治疗情况、监护条件等综合判断,并非仅依赖医疗机构的评估。医疗机构的职责是对病情本身进行医学诊断和治疗建议,而 “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 的认定涉及法律评价与社会风险判断,属于司法裁判范畴,法律并未赋予医疗机构该项评估权限。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徐加富的病情具有持续性、危险性,且缺乏有效自我约束能力和监护条件,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显著存在,故对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法院予以支持,依法作出对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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