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王某某贪污案 – 截留非法捐赠的财物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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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案

截留非法捐赠的财物的定性

案例信息:2024-03-1-402-002 / 刑事 / 贪污罪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30 / (2022)豫 17 刑初 63 号 / 一审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捐赠财物;涉案财物处置

裁判要旨

行为人私自截留非法捐赠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对所涉捐赠财物私自截留,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4 年 1 月,某公司向王某某所在行政机关捐赠一辆价值 55 万元的中巴客车。王某某利用担任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安排人将该车登记在张某某实际控制的一公司名下,交由其外甥刘某保管,供其个人及亲友使用。经认定,该车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为 8 万元。此外,王某某受贿 3700 余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 200 万元。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22)豫 17 刑初 63 号刑事判决:
  1.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离职后利用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王某某在担任某行政机关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某公司捐赠给其单位的中巴客车占为己有,安排将该车登记在他人公司名下供其个人及亲友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捐赠财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相关单位不能作为接受捐赠的主体,其违法接受捐赠,应当由相关纪检部门进行界定,并依照相关纪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在相关纪检部门作出处理之前,应认定涉案财物为捐赠人捐赠给接受捐赠人的财物,系单位的公共财物。王某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贪污所得的现金、车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2. 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 17 刑初 63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30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2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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