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某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合同订立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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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某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合同订立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

案例信息:2023-13-2-151-001、民事、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7.07、(2021)最高法知民终 809 号、二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关键词:民事、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协议、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关于当事人是否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判断,一般可以按照如下步骤认定:一是审查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否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如不具备,则可以初步认定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二是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实际履约行为等事实,进一步认定订立合同时所隐藏的真实意图。三是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最终认定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与某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江苏公司)、某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常州公司)、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股份公司)因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产生纠纷。某动力股份公司就前往当地投资建厂事宜与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洽谈,结合地方招商引资政策及项目规模,该公司预计可获得 2 亿元综合奖励。此后双方关联公司签订案涉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由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支付 2 亿元许可使用费,取得某动力股份公司柴油发动机全部商业秘密与核心技术,该笔资金由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打入指定账户并进行监管。
合同签订四个月后,某动力股份公司出具回购方案,承诺以 2 亿元价格回购案涉商业秘密及核心技术。该交易事项披露后,中国证监会就此开展调查,而某动力股份公司最终并未在当地投资建厂。某科技产业园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技术许可协议系为配合招商引资所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判令某动力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返还 2 亿元资金。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技术许可协议系当事人为提前兑付 2 亿元投资奖励资金而签订,双方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合同依法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3 日作出(2018)苏民初 12 号民事判决:一、某动力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科技产业园公司 2 亿元;二、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动力江苏公司返还《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 EM12,M14UI 及 M16UI》交付物清单所列物品:1. 发动机二维图纸;2. 发动机三维数模;3. 发动机装配说明书;4. 发动机材料清单;5. 标定软件及 ECU 数据;6. 发动机下线检测程序;7. 发动机测试报告及样机各一台;8. 发动机质量检验清单。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某动力江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7 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 80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典型合同的分类与定性,主要依据合同主给付义务及给付标的判断。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首先可从主给付义务的实际内容予以审查。常规技术许可协议包含两项核心主给付义务:一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约定技术,由被许可方在约定期限、范围内使用;二是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许可使用费,许可方收取款项后可自由支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本案中,案涉技术许可协议的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普通技术许可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许可方某动力江苏公司无法自由支配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支付的 2 亿元许可使用费,其全资母公司某动力股份公司还需全额返还该笔款项;第二,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十年有效期内实际使用涉案技术,合同订立仅十一个月,双方便约定由某动力股份公司以 2 亿元回购相关技术。据此可初步认定,双方并无订立法律意义上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
其次,结合缔约背景、前后行为及实际履约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协助某动力股份公司利用江苏省溧阳市招商引资政策,提前获取 2 亿元招商奖励金,该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综合全案证据,通过主给付义务特征对虚假意思表示作出的判断,与结合缔约背景、履约行为查明的真实意图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综上,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关联索引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 12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3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 809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7 月 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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