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 - 04 - 1 - 271 - 033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多项罪名 |
| 审理法院(二审)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09 年 9 月 15 日 |
| 二审案号 | (2007)冀刑二终字第 59、60、61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责认定;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认定需精准区分不同主体的地位与作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以此实现精准定罪量刑:
- 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为自身利益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非对组织成员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作为组织核心,其责任范围限定于组织意志支配下、为组织存续和获利开展的犯罪活动,对成员超出组织意志的个人犯罪无需担责。
- 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以 “参与范围 + 具体作用” 为追责核心。积极参加者需对其牵头、组织或深度参与的犯罪承担对应责任,一般参加者则仅对自身实际参与的犯罪负责,均依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如骨干、普通执行者)确定刑罚轻重。
- 涉案非组织成员: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判定罪责。此类人员虽非组织正式成员,但只要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犯罪,就根据其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等不同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与架构
1997 年起,张某义等人在石家庄先后设立多家托运站,以此为依托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等。2003 年 2 月后,逐步形成以张某义为核心,高某辉、何某东为共同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层级分明:核心层负责决策统筹,殷某、张某玉等为积极参加者,承担组织、执行违法犯罪等关键任务,李某 2 等为一般成员,充当打手、看护场地等,组织通过定期发薪、资助逃匿等方式维系稳定。
(二)组织的核心犯罪与非法牟利行为
该组织以托运、水产批发等行业为目标,实施多类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多条货运线路及相关行业,具体行为如下:
- 暴力垄断市场:强占石家庄火车站行李房至多个商圈的托运业务,控制鲈鱼、桂鱼批发价格,对拒签垄断协议的鱼商孔某全,通过投碱面、扣货车等方式破坏经营,最终将其杀害;暴力控制生猪屠宰等行业,通过打砸、威胁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 实施多起恶性暴力犯罪
- 2003 年 8 月,张某义、高某辉策划伤害彭某明,由殷某纠集杜某龙等人持砍刀将彭某明砍死,事后高某辉按张某义授意出资资助凶手藏匿;
- 2006 年 1 月,组织成员张某等人滋事引发斗殴,先后致朱某棋、刘某密两人死亡,张某义指使他人出资安顿涉案成员逃匿;
- 张某义还组织、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 7 起,致 2 人死亡、7 人重伤,同时涉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暴力犯罪。
- 多种手段非法敛财:通过强行收取货运 “保护费”、赌场放贷、非法开采铁矿等方式聚敛钱财,并用这些资金支撑组织运营,如购置作案工具、资助成员逃匿等。此外,该组织还拉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寻求庇护。
(三)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判决:2007 年 6 月 11 日,石家庄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某义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被判处死刑;殷某因积极参与多起故意伤害等犯罪,被判处死刑;杜某龙、李某果因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均被判处死刑,其他成员也按各自罪责获刑。
- 二审及最高法核准结果:被告人上诉后,河北高院于 2009 年 9 月 15 日作出二审判决,后报请最高法核准。最终维持张某义、高某辉死刑判决;将殷某、杜某龙、李某果的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理由是其罪责小于组织者或存在罪责分散等情节,其他成员的量刑也根据其具体作用作出相应调整。
二、裁判理由
法院结合组织成员的不同身份和行为,分层认定罪责,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 组织者、领导者张某义的罪责认定:张某义作为组织核心,多次组织、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致多人伤亡,且事后资助涉案成员逃匿,其行为涵盖组织犯罪的决策、执行和后续掩护全链条。虽一审认定的故意杀罪名被撤销,但结合其故意伤害罪的恶劣后果、累犯身份,以及对组织全部犯罪的主导责任,最终核准其死刑判决,体现对组织核心的从严追责。
- 积极参加者殷某的罪责认定:殷某参与两起故意伤害致 2 人死亡,还涉嫌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多项罪名,罪行极其严重。但法院认定其在犯罪中组织作用小于张某义、高某辉,对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小于动手的杜某龙,罪责相对次要,故改判死缓,契合对积极参加者 “按作用追责” 的原则。
- 非组织成员杜某龙、李某果的罪责认定:两人均非组织正式成员,系受雇佣实施杀人行为。法院认为,杜某龙虽直接砍死彭某明,但系受组织指使,作用小于张某义等组织者;李某果杀害孔某全时,另有同案犯在逃,罪责分散。且杜某龙归案后交代同案人情况,有酌情从轻情节,故两人均改判死缓,准确区分了非组织成员与组织核心成员的罪责差异。
- 其他成员的罪责划分:对高某辉等其他组织者、领导者,按其参与的决策、执行犯罪情节核准死刑;对李某 2 等一般参加者,根据其参与的滋事、打砸等行为,在其责任范围内判处对应刑罚,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组织成员罪责划分的相关规定。
二、裁判文书
- 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 12、57、5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 年 6 月 11 日);
-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 59、60、6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 年 9 月 15 日);
-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某义、高某辉等人死刑判决的核准裁定。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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