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福建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陈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专利说明书附图的作品类型及著作权侵权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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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陈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专利说明书附图的作品类型及著作权侵权比对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26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07.15 /(2015)闽民终字第 990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专利说明书附图;产品示意图;侵权比对

裁判要旨

专利说明书附图是专利权人为表达专利技术方案而制作的产品大体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平面图纸,若其在整体构图和布局安排上具有独创性,则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示意图。专利说明书附图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图形作品的线条、结构、布局等构成要素方面加以判断,不能延伸到产品的技术方案。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诉称:福建某公司系 “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4 年 7 月,被告陈某未经其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涉案专利设计,将上述专利设计中的部分设计图纸非法复制,分别用于申请名为 “折叠式排水抢险车”“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双折叠排水车” 的实用新型专利。陈某的行为侵害福建某公司对该产品设计图纸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故请求判令:1. 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撤销其 “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授权公告号 CN20361184XX)、“折叠式排水抢险车”(授权公告号 CN20307838XX)、“双折叠排水车”(授权公告号 CN20373972XX)实用新型专利证中的附图,销毁其持有的上述专利证书中的附图;2. 陈某在《闽西日报》《人民法院报》报刊上刊登向福建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 陈某赔偿福建某公司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 21030 元;4. 陈某赔偿福建某公司侵权损失 12 万元;5. 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拥有的专利证书合法,专利说明书附图只有专利部门才有权利撤销。被诉图纸与福建某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不构成近似。专利系向社会公众公开,本身无著作权,陈某使用被诉图纸申请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福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某公司系经国家认定的具有汽车改装资质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2011 年 4 月 1 日,陈某与福建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工工作,主要负责企业新产品电气部分的设计提供技术方案及企业产品的电气线路生产制作等相关工作。2013 年 11 月 30 日,陈某离职。2010 年 9 月 30 日,福建某公司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 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 201020558765.X)。2011 年 4 月 27 日,福建某公司依法获得 “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陈某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折叠式排水抢险车” 的实用新型专利,于 2013 年 12 月 23 日申请 “平移式伸缩排水抢险车”“双折叠排水车” 的实用新型专利。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25 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 268 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7 月 15 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 99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二审生效裁判认为,福建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 “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 系产品专利,其说明书附图是专利权人为表达专利技术方案而制作的产品大体结构和工作基本原理的平面图纸,属于该专利产品的产品示意图。该产品示意图在整体的构图和布局安排上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福建某公司系 “垂直入井作业排水车”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其专利说明书附图主张著作权。
专利说明书附图是对其专利产品造型、结构以及布局的整体表达,体现的是产品设计的整体构思。现福建某公司对汽车本体部分单独主张著作权,应当证明该部分具有独创性。但从福建某公司对汽车本体部分的设计来看,其对车头、车轮以及平台等的设计,均属于惯常性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且福建某公司主张的 “平台设计是为了更好地安置排水管”“车头与车尾间保持一定距离设计可以容纳足够的排水系统”“车头平头设计可以使驾驶员视野开阔、便于操作排水系统” 等特征,均属于功能性设计。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理,对于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不能延伸到产品的功能性设计。故福建某公司有关其说明书附图中的汽车本体部分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在比对福建某公司和陈某的专利说明书附图时,应当将二者进行整体比对。经比对,二者在汽车本体部分基本相似,但排水管部分的水管、水泵等的设计明显不同。故被诉专利说明书附图与福建某公司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不构成近似,陈某的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53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 条、第 48 条)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 268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3 月 25 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 990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7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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