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6-003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9.27 / (2017)鲁 02 刑终 490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村干部;拆迁补偿款;集体财物;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间节点
- 拆迁 / 征地过程中村干部侵吞财物的定性,需三重维度综合判断:
- 时间节点:区分 “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管理公务阶段” 与 “公务完成后管理村集体自有财物阶段”;
- 财物性质:协助政府管理期间,补偿款属于公款;公务完成后,补偿款转为村集体自有财物的,不再认定为公款;
- 职权属性:协助政府工作时,村干部属于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务结束后,其职权回归 “管理村集体事务” 的普通村干部权限。
- 核心认定规则:
- 若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期间,利用该公务便利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
- 若协助政府的公务已完成,补偿款已转为村集体所有,村干部利用管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侵吞该款项,构成职务侵占罪。
- 补偿款性质转化的关键情形:补偿协议约定 “总包支付、包干使用、节余不退”,且无具体发放对象的,补偿款由村集体领取后即转为集体财物。
- 主体身份:被告人王某甲系某村社区党委书记、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社区居委会主任,王某系居委会会计、工贸中心报账员,三人均负责村集体日常管理及相关公务协助工作。
- 征地补偿背景:2006 年涉案土地被批准征收,2007 年 8 月某村社区与青岛市质监局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以每亩 6 万元、总价 255.222 万元的标准,采取 “总包方式” 支付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协议明确 “由村集体包干分配、超支不补、节余不退”。
- 款项流转与侵占行为:
- 2007 年 9 月,街道财务中心收到补偿款后,王某领取款项并按王某甲指示存入村工贸中心账户;
- 款项到账后,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将款项用于换届选举,指使王某将 250 万元转入王某乙个人账户并取现;
- 王某甲将其中 244 万元用于个人竞选,20 万元分给他人竞选,后安排人员平账;
- 另查明,涉案土地征收前为村集体管理,无具体承包权利人,补偿款无明确发放对象。
- 诉讼进程与裁判结果:
- 一审:青岛崂山区法院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
- 二审:三被告人上诉,青岛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 “时间节点划分”“财物性质认定”“职权属性界定” 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 涉案款项性质已转化为村集体财物
- 补偿协议约定 “总包支付、包干使用”,且涉案土地为村集体管理、无具体附着物和青苗权利人,补偿款无明确发放对象;
- 村集体从街道领取款项并存入集体账户后,该款项即从 “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款” 转化为村集体自有财物,而非公款。
- 三被告人的职权已脱离 “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范畴
- 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管理的公务,止于 “款项拨付至村集体账户”;款项到账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再是协助政府工作,而是履行管理村集体财物的职务;
- 此时三被告人不属于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 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主观上,王某甲、王某乙具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直接故意,预谋将补偿款用于选举;
- 客观上,二人利用村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转移、取现集体款项并私用,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王某受指使挪用资金供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 纠正公诉机关贪污罪的定性错误
- 贪污罪的对象是公款,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 本案中,款项性质和主体身份均不符合贪污罪要求,故应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共同犯罪)、第 64 条(赃款追缴)、第 67 条第 1 款(自首)、第 72 条第 1 款(缓刑)、第 271 条第 1 款(职务侵占罪)、第 272 条第 1 款(挪用资金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 2 条、第 6 条、第 11 条、第 18 条
-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 0212 刑初 220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19 日)
-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 02 刑终 490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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