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22-009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9.07 / (2018)京刑终 119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不良债权;过桥资金;非法占有目的;转嫁损失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借款用途等事实,骗取第三方资金并通过司法扣划等方式直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将偿债风险和财产损失转嫁至第三方的,该行为背离诚信原则与风险自担规则,侵犯了第三方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 犯罪起因
被告人董某勇拖欠被告人王某巨额借款无力偿还,王某自身亦面临对他人的偿债压力,二人遂共谋骗取第三方资金以清偿债务。
- 作案过程
- 王某冒充董某勇的妹妹,通过中间人联系被害人隋某成,虚构董某勇开立股票账户需要过桥资金的事实,以借款名义骗取隋某成信任。
- 王某提前通知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待资金到账后对董某勇账户进行扣划。
- 2015 年 8 月 12 日,隋某成将 500 万元转入董某勇建设银行账户,董某勇随即把该笔资金转入其证券公司股票账户。
- 8 月 13 日,法院执行局根据王某的申请,扣划董某勇股票账户内 500 万元,扣除 5 万元执行费后,将余款发还给王某的债权人陈某江,王某的不良债权得以实现。
- 审理与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董某勇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十二年,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并责令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隋某成的经济损失。
- 二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的核心逻辑围绕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展开,具体论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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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第三方财物的故意王某明知董某勇无力偿还债务,其自身债权已属于不良债权,却并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是选择伙同董某勇虚构 “过桥资金” 的借款用途,意图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的方式转嫁自身损失。从行为准备来看,王某在骗取资金前就提前联系法院执行局准备扣划,主观上具有明确的 “非法占有隋某成财产、实现自身债权” 的目的,符合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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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王某、董某勇向隋某成虚构 “开立股票账户需要过桥资金” 的借款理由,隐瞒了 “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王某不良债权” 的真实目的,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被害人隋某成基于该虚假理由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出借的是短期过桥资金,才作出转账 500 万元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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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行为与被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隋某成的 500 万元损失,直接源于王某、董某勇的欺诈行为。二人通过提前布局法院扣划的方式,使得资金到账后立即被执行,隋某成的债权实质上无法实现。整个过程中,隋某成的财产处分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联,被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所主导,二者的行为是造成隋某成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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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本质是转嫁风险的侵权行为,而非合法的债权实现合法的债权实现应当遵循 “风险自担” 原则,即债权人需自行承担债务人无力偿债的风险。而王某、董某勇的行为,是通过欺骗第三方的方式,将自身的债权风险转化为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隋某成的财产所有权,超出了民事债权纠纷的范畴,已构成刑事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共同犯罪)、第 266 条(诈骗罪)、第 64 条(涉案财物处理)
-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 02 刑初 31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4 月 9 日)
-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 119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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