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222-004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7.24 / (2017)浙 03 刑终字 1913 号 / 二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劳动碰瓷;伪造签名;三角诈骗;想象竞合犯
- “劳动碰瓷” 构成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目的,通过伪造劳动合同签名、隐瞒已签订劳动合同的真相,利用劳动仲裁委、法院等中立第三方的裁判 / 执行程序,使第三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对被害单位不利的裁判,进而间接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属于三角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若 “劳动碰瓷” 行为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则属于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 作案手段与既遂事实
2015 年 7 月,被告人毛某、时某入职亨某公司,在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要求签名时,二人未当场签署,后伪造非本人笔迹的签名并上交。2015 年 9 月二人离职后,以 “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亨某公司支付毛某二倍工资 9100 元、时某 8092 元。二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于 2016 年 4 月实际取得上述款项。
- 未遂事实
2015 年 9 月,毛某、时某入职圣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申请劳动仲裁,索要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 51257.71 元、41711.69 元,后因案发未得逞。
- 辩护意见与裁判结果
被告人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害单位 “自愿交付财物” 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 一审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毛某、时某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3000 元,责令二人退赔亨某公司 17192 元。
-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行为定性、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三个核心争议点展开论证,核心逻辑如下:
- 伪造签名的事实认定
结合亨某公司、圣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收到劳动合同后,上交的是非本人签名的合同文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伪造签名的事实。
- 三角诈骗的构成逻辑: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诈骗罪的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本案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95.html
- 被骗方与处分财产方分离:被骗方是劳动仲裁委、法院,二者因被告人隐瞒已签订劳动合同的真相,产生 “被害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裁决、执行裁定;
- 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与诈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亨某公司的赔付行为表面上是基于仲裁裁决,但根源在于被告人伪造签名的欺诈行为。即便亨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也会因签名虚假面临败诉风险,因此被害单位未及时提交合同的情节,不阻断诈骗行为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
-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被告人自始即意图通过伪造签名的手段骗取二倍工资差额,主观故意明确。
- 共同犯罪的认定
毛某、时某系夫妻关系,具备犯意联络的客观条件;二人先后在两家公司采用相同手段作案,且同时申请仲裁、提起执行申请,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协同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 关于 “自愿交付” 的辩护意见回应
诈骗罪中的 “处分财产” 不要求被害单位主动自愿交付,只要财产处分是基于被骗方的错误认识而作出即可。本案中,亨某公司的财产转移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强制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的作出源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因此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共同犯罪)、第 64 条(涉案财物处理)、第 266 条(诈骗罪)、第 307 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 0304 刑初 481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1 月 23 日)
-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3 刑终字 1913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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