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周某宝敲诈勒索案 —— 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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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宝敲诈勒索案

—— 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5-1-229-004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敲诈勒索罪
  •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5 年 11 月 12 日
  • 案号:(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 209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利用网络维权

裁判要旨

  1. 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 “发帖型” 敲诈勒索和 “删帖型” 敲诈勒索。
  2. 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确认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将民事维权犯罪化的内在要求。行为人是否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
在具体认定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1 年 6 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宝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景区寺庙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并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某宝以在该寺受到欺诈消费以及可以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消除影响为名,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钱财。该景区迫于舆论压力向周某宝支付人民币 4 万元。得款后,周某宝即在网上发布正面宣传该寺庙的相关文章。
2011 年 8 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宝至浙江省嘉兴市某景区道观后,以该观存在假道士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后周某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 6.8 万元,该景区因迫于舆论压力向周某宝支付 6.8 万元。
2011 年 8 月 12 日,被告人周某宝至江苏省某景区寺庙后,以该寺存在假和尚欺骗游客消费等情况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后周某宝威胁要在多个网站论坛发帖曝光,并假借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的名义,向该景区负责人索要 8 万元,后因该景区负责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 0426 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周某宝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宝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1 月 12 日作出(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 20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发现违规经营等问题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利用网络维权是行为人均可以采取的措施,但被告人周某宝却以此为生财之道,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且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民事维权的范围。
被告人周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编制并发布或威胁发布被害人(单位)负面信息对被害人(单位)造成网络舆论压力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宝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4 条、第 23 条、第 64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6 条第 1 款第 1 项
  2. 一审判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 0426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8 月 31 日)
  3. 二审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 209 号刑事裁定(2015 年 11 月 12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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