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 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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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 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辨析

案例信息

  • 案号:2023-05-1-229-005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敲诈勒索罪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5 年 04 月 03 日
  • 案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 243 号
  • 审理程序:二审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罪名区分;媒体人;危机公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

裁判要旨

  1.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是正常交易的异化,但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获取的 “暴利” 一定是在 “合理差价” 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
  2. 敲诈勒索罪是由行为人实行某一加害行为,迫使被害对象感到畏惧,出于不自愿的意思交付财物的一个过程。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所谓威胁的手段是指以将要对被害对象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等等相威胁,利用对方的困境或弱点,迫使被害对象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因此,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手段的本质是以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以此非法获利。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3. 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4 年 3 月初,某电视台工作人员被告人安某在工作中完成了一篇关于 A 公司的负面报道,后因故未被采用播放,心生不满,欲以此从 A 公司得到好处,并将该想法告知了被告人胡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胡某找人联系并以年度公关合作的名义让 A 公司支付胡某的公关公司服务费人民币 200 万元。
后被告人胡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具体操作此事并将安某通过短信发送的 “A 公司税务黑洞” 文章、“3.15 期间要播放” 等谈判要点转发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被告人胡某授意于 2014 年 3 月 7 日开始先后将上述短信转发给 A 公司相关负责人杨某某、郎某某,并于 3 月 12 日与 A 公司法务胡某某及李某在山东省体育中心某茶室见面,表示握有 A 公司负面新闻,让 A 公司向指定的公关公司账户内汇款 600 万元,否则 3.15 期间曝光,并要求 A 公司于 3 月 15 日之前答复。
后因 A 公司未予理会,被告人李某某于 2014 年 3 月 18 日将被告人胡某于 3 月 17 日发给其的暗访片段发送给胡某某以进一步施压。2014 年 3 月 20 日,A 公司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被告人安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3 日作出(2014)沪 0118 刑初 146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安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3 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 24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情形及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在形式上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如两者都要求使用一定的威胁手段等使他人畏惧的方法,而且两者的主观方面都表现出对财产的需求等等,很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困难。本案中,被告人安某利用其掌握的被害单位的负面材料,以此与胡某共谋敲诈被害单位钱款;胡某授意李某某向被害单位转发负面材料,使被害单位产生恐惧和压力,迫使被害单位与李会谈,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李某某在与被害单位会谈时,隐瞒真实身份,反映其目的并非真实交易,且会谈的内容围绕欲曝光被害单位的负面新闻,以此造成被害单位恐惧,达到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的目的。故三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一二审法院做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4 条
  2. 一审判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沪 0118 刑初 1466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2 月 3 日)
  3. 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 243 号刑事裁定(201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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