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特定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令分别享有父本和母本植物新品种权的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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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特定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令分别享有父本和母本植物新品种权的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

案例信息

案号:2023-09-2-161-002

案件类型:民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案由: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裁判日期:2013 年 12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文书案号:(2011)苏知民终字第 0194 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 0055 号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审理程序:二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相互授权许可;互免许可费;独占实施许可权;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分别持有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的合意,致使涉案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仅损害双方各自的利益,也不符合国家粮食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促使已广为推广种植的涉案品种继续生产,以鼓励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两起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
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徐 9201是江苏徐淮地区徐州某科学研究所选育的水稻三系杂交粳稻不育系,2007 年 1 月 1 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江苏徐淮地区徐州某科学研究所许可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该植物新品种权。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徐 9201生产杂交水稻种子,侵犯了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徐 9201 * 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给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请求:
  1. 判令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徐 9201 * 植物新品种权;
  2. 赔偿经济损失 200 万元。
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水稻种子是 9 优 41*,使用的母本是 9201*,可通过鉴定确定 9201与徐 9201的关系。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种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C41*” 是水稻三系粳稻恢复系种子,已于 2007 年 5 月 1 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品种权号为 CNA20030544.。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 “C41” 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授权期限为该品种的全部保护期间,授权地域为该品种适宜种植的所有区域。“9 优 41*” 是国审杂交粳稻品种,其恢复系为 “C41*”。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同意,擅自将植物新品种 “C41*” 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 “9 优 41*” 杂交粳稻种子,并将由此获得的 “9 优 41*” 杂交粳稻种子在市场上销售。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屡次发函要求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但其仍继续侵权。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植物新品种 “C41*” 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116.6 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1. 其未侵犯 “C41*” 植物新品种权。“9 优 41*” 杂交粳稻品种选育人江苏徐淮地区徐州某科学研究所在选育 “9 优 41*” 过程中,并未使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选育的、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 “C41*” 作为恢复系,而是使用辽宁省稻作研究所提供的、性状仍在分离的高世代 “C41*” 育种材料经系统选育的品系作为恢复系,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 “C41*” 不是同一品种;
  2. 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证被控侵权种子实际生产日期为 2006 年 10 月,而非 2008 年 12 月 31 日;
  3. 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还提出涉案品种 “C41*” 在申请日前已进入公有领域、被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广泛使用于生产杂交水稻种子进行市场销售,丧失新颖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方某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某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江苏徐淮地区徐州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某科研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 9 优 41水稻品种,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 优 41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 9201*、父本 C41*。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2003 年 12 月 30 日,辽宁省某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 C41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 2007 年 5 月 1 日获得授权;同日,其许可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 C41植物新品种权。

2003 年 9 月 25 日,徐州某科研所就其选育的徐 9201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获得授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2006 年 4 月 3 日,徐州某科研所水稻室与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关于 “徐 9201” 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 9201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2008 年 1 月 3 日,徐州某科研所许可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徐 9201植物新品种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5.html

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9 优 41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均使用父本 C41和母本徐 9201*。

就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作出(2009)宁民三初字第 63 号判决:

一、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刻停止销售 9 优 41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 C41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 9 优 41 * 杂交粳稻种子;

二、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50 万元;

三、驳回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5294 元,由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就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9 月 8 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 069 号判决:

一、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徐 9201 * 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

二、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200 万元;

三、驳回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29 日合并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 0194 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 0055 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2009)宁民三初字第 63 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 069 号判决;

二、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补偿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50 万元整;

三、驳回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分析两上诉案件查明的事实,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 9 优 41 * 水稻品种时相互指控对方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9 优 41品种系辽宁省某研究所与徐州某科研所合作选育,双方具有合作的历史渊源。经查,9 优 41品种选育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国内穿梭合作育种,合作双方系相互无偿提供品种供对方使用、培育和繁殖,即辽宁省某研究所与徐州某科研所分别提供父本 C41和母本 9201合作培育成功 9 优 41水稻品种,并由徐州某科研所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申请。在合作之初以及品种通过审定后,双方的后续权利及之后获得授权的亲本植物新品种权如何行使,合作双方并没有特别约定。事实上,自 2000 年该品种通过审定开始,徐州某科研所即开始通过各种方式组织种植推广 9 优 41品种,而辽宁省某研究所亦在 2007 年获得 C41植物新品种授权后,独家授权许可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C41生产 9 优 41品种,直至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且相互提起诉讼后,9 优 41品种亦从未停止过种植生产。正是基于本案特殊的历史背景,在合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合作双方均有权利使用对方亲本生产 9 优 41品种,即辽宁省某研究所应当允许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父本 C41,反之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允许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提供母本 9201*。
其次,合作双方均面临着限制对方也被对方限制的法律障碍。经查,双方均认可 9 优 41品种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省某研究所与徐州某科研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得 9 优 41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具体而言,一方面,辽宁省某研究所于 2003 年申请了父本 C41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 9 优 41使用父本 C41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省某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另一方面,徐州某科研所亦于 2003 年申请了母本徐 9201的植物新品种权。二审查明,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 9201全部封存,这意味着只要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9 优 41就只能使用母本徐 9201*。目前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9 优 41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是使用父本 C41和母本徐 9201*。尽管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主张其使用的母本是 9201*,并认为徐 9201就是 9201,对此,一审法院已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母本是徐 9201*,且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以科研配组的名义直接从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了徐 9201*,故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而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亦主张其使用的父本 C41与辽宁省某研究所获得授权的 C41不是同一品种,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被控侵权物包装上注明的品种名是 “9 优 41*(C418/9201A)”,故一审据此直接推定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父本就是受到保护的 C41 * 并无不当。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对方获得保护的亲本材料用于生产 9 优 41*,且双方生产的 9 优 41均标注审定品种名为 “9 优 41(C418/9201A)”,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再行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既无实际意义也无必要。因为二审中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其使用的 C41与获得授权的 C41品种不相同,而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作出判断;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徐 9201与 9201是相同品种,涉及授权条件问题,法院在本案中无意对此作出进一步判断,且法院同时亦认为这并非双方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 9 优 41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9 优 41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而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本身也足以表明 9 优 41 * 品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前景,涉及辽宁省某研究所与徐州某科研所合作双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
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 9 优 41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种权相互授权许可,但仅因一审判令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200 万元,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50 万元,就其中的 150 万元赔偿差额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妥协,故调解不成。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达成妥协,致使 9 优 41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能认为仅关涉双方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省某研究所与徐州某科研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
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鉴于该两案已关涉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影响 9 优 41这一优良品种的推广,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即在生产 9 优 41水稻品种时,均应当允许对方使用己方的亲本繁殖材料,这一结果显然有利于辽宁省某研究所与徐州某科研所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广大种植农户的利益,故一审判令该两案双方当事人相互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最后,在 9 优 41配组生产中,父本与母本至少具有相同的地位和价值。9 优 41是三系杂交组合。在品种审定时,其母本是徐州某科研所育成的早中熟中粳不育系 9201*,父本是辽宁省某研究所育成的 C41*。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资料显示,9201性状优良,米质好、配合力高、适应力强、灌浆速度快,是目前大面积应用为数不多的优良不育系;而 C41具有特异亲和性,抗病性强、配合力高、穗大粒多,结实性好。C41含有 1/3 籼稻遗传成分,杂种 F1 籼粳遗传成分搭配适度,实现了籼粳有利基因集团与本地优势生态群相结合,使杂种优势达到新水平。9 优 41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在江苏、安徽、河南种植面积逐年扩大,受到广泛好评。试验表明,9 优 41竞争优势强,产量显著高于常规中粳和原有杂粳组合。这说明,对于 9 优 41而言,虽然母本不育系的作用重要,而 C41的选育成功因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在 9 优 41配组中父本与母本至少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因此,一审认定涉案 9 优 41品种销售所产生的利润按 6:4 的比例在母本徐 9201与父本 C41 * 之间进行分配,缺乏科学依据,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改判:9 优 41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某科研所和辽宁省某研究所及其本案当事人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 9 优 41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推广 9 优 41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在 9 优 41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二审判令天津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予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50 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 9 优 41*,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 9 优 41 * 品种的良好声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7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 63 号民事判决(2011 年 8 月 31 日)、(2010)宁知民初字第 069 号民事判决(2011 年 9 月 8 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 0194 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 0055 号民事判决(201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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