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林某诉福建某研究所、陆某、卢某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植物新品种种源发现者何种情况下享有植物新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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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福建某研究所、陆某、卢某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植物新品种种源发现者何种情况下享有植物新品种权

案例信息

2023-09-2-161-004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12.19 / (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种源发现者;合作育种

裁判要旨

在合作育种过程中,如果植物新品种的种源发现者及早期培育者为新品种权的取得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且参与了与其能力相当的育种活动,在合同未约定权属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诉称:1998年,林某在自己的果园发现一棵变异蜜柚,果肉红色,品尝后口感良好,遂将此发现报告平和县科委和农业局。之后,被告陆某来到林某果园进行观察,并一直关注红肉蜜柚的生长情况。1998年底,林某与林某清等人开始对该果树进行嫁接培育。2003年,第二代果树开始结果,经鉴定,其品质与母树同样稳定,证明嫁接培育成功;同年,培育出第三代果树,经鉴定品质亦稳定。
2005年9月25日,由被告福建某研究所牵头,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红肉蜜柚进行现场鉴定,鉴定范围包括林某的果园及母树;2006年2月27日,该委员会颁发品种认定书,认定林某是红肉蜜柚的主要完成者之一。2007年8月,林某从新闻媒体报道中得知福建某研究所已取得红肉蜜柚的品种权。随后,林某发现其在龙岩的售苗广告被撤销,县里亦不予开具苗木检疫证,理由均为其无品种权,该情况造成林某经济损失总计100余万元。
故林某请求法院判令:1. 确认林某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2. 撤销福建某研究所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并责令其不得进行新的转让行为;3. 责令福建某研究所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00万元,陆某、卢某承担连带责任;4. 本案诉讼费由福建某研究所、陆某、卢某负担。
被告福建某研究所辩称:1. 林某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而非福建某研究所。2. 福建某研究所取得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在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形成的研究过程中,原告林某未参与任何实验工作,但鉴于其系蜜柚母树的拥有者,福建某研究所已将其列入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红肉蜜柚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和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人之一,林某已享有该新品种权对应的相关权利和利益。因此,林某诉称福建某研究所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无贡献、系非法骗取,与事实不符。3. 福建某研究所在合法拥有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的前提下,将该品种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平和县某红肉蜜柚场,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合法有效。4. 林某请求确认其为红肉蜜柚品种权人的证据不足。发现红肉蜜柚育种材料仅是基础,后续严格的育种程序和专业研究才是新品种形成的关键。即便林某发现了红肉蜜柚变异新株并进行了初步育种,但其未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认定,而福建某研究所经过系统育种研究后向农业部申请认定,系当然的品种权人。因此,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 林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福建某研究所于2005年8月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该研究所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在农业部授权公示期间,林某未提出异议;在该研究所取得新品种权证书后的两年内,林某亦未主张权利,直至2009年6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卢某的答辩意见与福建某研究所的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在自己的果园里发现一棵琯溪蜜柚果实因裂果露出红色果肉,因不知其原因,遂将该情况逐级上报。时任平和县科技局农艺师的卢某得知该消息后,在案外人林某甲陪同下前往现场观测,发现该果实果肉变红、着色均匀,无异味,形态发育正常,遂断定其并非病变或人为因素造成,而是自然变异,可能是优良的育种材料,该判断为林某等人大胆开展嫁接培育提供了依据。
根据林某陈述,其等人于1998年开始嫁接培育,即从母树上剪下枝条嫁接在“土柚”树头上,2003年嫁接成功并开始挂果;1999年开始高接换种,2005年开始挂果,果实与母树果实一致,果肉呈红色。同期,案外人林某清亦开展嫁接育苗工作,卢某指导林某清进行嫁接培育,二者培育的果树于同一时间开始挂果。林某陈述:“当年一株苗木可卖到15元左右,2005年其进行了大面积嫁接,但当时因相关媒体报道称吃蜜柚对身体不好,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致使当年大量苗木滞销。”
2003年7月18日,福建某研究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申请“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同年8月该项目立项获批。此后,福建某研究所开始对红肉蜜柚突变单株开展系统研究,包括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生物特性及遗传稳定性研究,品质鉴定、产量测定、红肉呈色色素鉴定、核糖体DNA(rDNA)中的ITS-PCR测定、花粉形态观察、不同品种花粉授粉试验;对该新株系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研究;开展合理整形修剪、科学施肥、不同区域栽培等关键配套栽培技术试验研究。
经上述研究,福建某研究所于2005年9月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红肉蜜柚新品种认定。该委员会组织果树专业组专家,对该研究所选育的红肉蜜柚新品种进行现场考察鉴定,专家组实地考察了平和县某村红肉蜜柚园并现场测产,听取了申报单位关于该品种选育与生产应用情况的汇报,审阅了相关材料,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同意通过“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
同时,福建某研究所向农业部申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经农业部实质性审查,于2007年3月1日授予福建某研究所、陆某、卢某为“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并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原告林某被列为培育人之一。2006年,经福建某研究所研究证实,红肉蜜柚不仅不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反而具有降血压、预防糖尿病的功效,且含有多种对人体有益的元素。该研究结果消除了此前关于红肉蜜柚的不良舆论影响,为当地果农发展红肉蜜柚种植提供了科学依据,提升了果农的种植积极性。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福建某研究所从开发经费中支付给原告林某1000元,作为其系“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林某陈述,福建某研究所开展的全部研究活动、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及农业部对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实质性审查,均在案外人林某清的果园内进行。
为加速“红肉蜜柚”的选育种过程,2003年12月28日,福建某研究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甲方)与平和县某示范场(乙方)签订《科技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科研经费的分配及使用、选育品种认定后的成果归属及开发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育种人员排名”包含陆某、卢某、林某、案外人林某清等8人,陆某和卢某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福建某研究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选育(引进)者”一栏中,记载有陆某、卢某、林某、案外人林某清等11人。
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于2006年2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记载:选育单位为福建某研究所;主要完成者为陆某、卢某、林某、案外人林某清等11人;作物类型为柑橘;品种名称为红肉蜜柚;品种来源为从琯溪蜜柚的变异株系选育而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1. 原告林某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2. 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林某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该品种的选育、新品种权申请及最终取得新品种权作出了应有贡献。福建某研究所申请的“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立项审批后,其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将林某列为育种人之一;此后,该研究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亦将林某列为选育者之一;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中,林某亦在主要完成者之列。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过程中,福建某研究所始终将林某视为共同育种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认定林某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18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201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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