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61 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关键词
刑事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援引法定刑 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当包含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种情形及对应的两个量刑档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基本案情
2011 年 3 月 9 日至 2013 年 5 月 30 日期间,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该基金的股票投资业务,掌握了该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
任职期间,马乐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通过操作自己实际控制的 “金某”“严某甲”“严某乙” 三个股票账户,使用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后在其管理的 “博时精选” 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前 1-5 个交易日、同期或后 1-2 个交易日,买卖相同股票 76 只,累计成交金额达 10.5 亿余元,非法获利 18833374.74 元(再审期间查明实际非法获利为 19120246.98 元)。
2013 年 7 月 17 日,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已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决确定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
裁判结果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884 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 18833374.74 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37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包含 “情节特别严重” 量刑档次,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于 2015 年作出(2015)刑抗字第 1 号刑事判决:
(1)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37 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7 号刑事判决中对马乐的定罪部分;
(2)撤销上述裁判中对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11.html
(3)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913 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11.html
(4)违法所得人民币 19120246.98 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对第一款的援引规则;二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了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个量刑档次,对应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和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的法定刑;第四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 “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该援引规则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仅能援引第一款 “情节严重” 的量刑档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援引第一款全部法定刑(含 “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包含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种情形及对应量刑档次,具体理由如下:
- 符合立法目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均侵犯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损害投资者利益及金融行业信誉,《刑法修正案(七)》将两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表明其违法性与责任程度相当,理应适用相同的量刑梯度。
- 符合法条文意。第四款中的 “情节严重” 仅为入罪条款,用于明确该罪的成立门槛(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的追诉标准),而非量刑条款。该款未单独列明法定刑,而是明确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理解为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规则的参照适用。
- 符合援引法定刑的立法技术。援引法定刑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法条文字重复,并非限制法定刑的适用范围。第四款未排除 “情节特别严重” 的适用,故应理解为完整援引第一款的法定刑体系。
二、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
虽然目前无专门针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但鉴于该罪援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根据 “同罪同罚” 原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内幕交易罪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成交额 250 万元以上、获利 75 万元以上等)。
本案中,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累计成交额达 10.5 亿余元,非法获利 1912 万余元,远超上述标准,且案发时为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案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考量
马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在未被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将涉案账户资金变现并向监管部门说明情况,全额退还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赃款未挥霍,且全额缴纳罚金,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因素,对马乐可予减轻处罚,故再审法院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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