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并销售来自境外疫区的肉类、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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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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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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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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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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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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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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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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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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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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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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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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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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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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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刑终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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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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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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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走私;非法收购;境外疫区;肉类;动物制品;牵连犯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来源于境外动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且与所发动物疫病相关的动物产品,仍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并进行屠宰、销售的,其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至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贞在明知走私人黄某国(另案处理)销售的“大耳朵山羊”来源于缅甸疫区,且未取得进口动植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先后29次直接向黄某国购买该类山羊,共计55.4325吨。
为实现销售目的,王某贞使用国内活羊的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将上述走私山羊混入福建省南平市某屠宰场进行宰杀,随后在南平市延平区某市场对外销售。案发后,王某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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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20年12月24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初15号):认定被告人王某贞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某贞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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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2021年2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刑终106号):驳回王某贞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贞的行为同时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据牵连犯规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一、王某贞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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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山羊属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来自疫区、有碍人畜健康的物品属禁止进境物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越南、缅甸口蹄疫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从缅甸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且该通知在案发时依然有效。缅甸为口蹄疫疫区,“大耳朵山羊”作为偶蹄动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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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符合走私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以走私罪论处。王某贞明知涉案山羊是缅甸走私入境的禁止进口物品,仍直接向黄某国非法收购55.4325吨,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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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25吨以上即属“情节严重”,王某贞走私数量达55.4325吨,远超该标准。
二、王某贞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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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山羊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口蹄疫为国家一类动物疫病,涉案山羊来自缅甸疫区,属“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类食品应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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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王某贞将收购的走私山羊屠宰后对外销售,主观上明知食品来源及安全风险,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三、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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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牵连犯:王某贞“非法收购走私山羊”与“屠宰销售”两个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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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处罚更重:王某贞走私山羊55.4325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之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处罚更重,故对其以此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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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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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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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二、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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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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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刑终106号刑事裁定(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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