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跨境买卖、运输、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水牛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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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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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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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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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0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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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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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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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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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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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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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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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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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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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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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14刑终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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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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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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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水牛;收购、运输走私的水牛;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
1. 认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需结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
2. 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入境的货物、物品,若收购数额较大但未与走私人事前通谋,仅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单独犯罪,不成立走私共同犯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凌某甲将从越南购进并走私入境的7头水牛,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该批水牛可能是从越南走私入境的,仍予以购买。
为完成交易,凌某甲找到被告人凌某乙,委托其将7头水牛分两批从凭祥市礼茶村坤隆屯水库旁运至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那逢屯交付给陈某某,并许诺支付400元好处费。凌某乙明知水牛系凌某甲从越南走私入境,仍同意承接运输工作。
当日8时许,凌某乙将第一批4头水牛运至陈某某的牛棚。当日13时许,凌某乙运输第二批3头水牛至陈某某牛棚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7头水牛全部查获。经称重,该7头水牛净重2300公斤;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水牛价值人民币64400元。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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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22年6月21日,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刑初225号):认定被告人凌某甲、陈某某、凌某乙均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七个月(罚金八千元)、六个月(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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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2022年9月14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刑终128号):纠正一审关于“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主犯”的认定错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但共同犯罪认定及地位划分需精准界定,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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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统一认定:凌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水牛从越南走私入境并销售,其行为直接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陈某某明知水牛系走私入境仍非法收购,凌某乙明知水牛系走私入境仍受指使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二人行为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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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精准划分:凌某甲与凌某乙之间存在明确的走私分工(凌某甲主导走私、销售,凌某乙受指使运输),二人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与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凌某甲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凌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而陈某某仅系事后直接向走私人凌某甲非法收购走私水牛,未与凌某甲事前通谋参与走私谋划或实施,不构成共同犯罪,其犯罪地位应独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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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维持的核心依据:一审判决虽错误认定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主犯,但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且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大小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二审法院在纠正法律适用瑕疵后,裁定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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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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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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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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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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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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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刑终128号刑事裁定(202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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