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案例信息
| 项目 | 内容 |
|---|---|
| 案例编号 | 2023-02-1-085-001 |
| 案件类型 | 刑事 |
| 案由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 审理法院(二审)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04 年 6 月 29 日 |
| 二审案号 | (2004)苏刑二终字第 71 号 |
| 审理程序 | 二审 |
关键词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犯罪;个人犯罪;数罪并罚;犯罪主体
裁判要旨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罪名之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核心逻辑如下:
- 罪数认定标准:罪数划分以 “犯罪构成” 为核心依据 —— 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 / 过失,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 / 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本质区别:二者虽罪名相同,但犯罪构成存在根本差异,属于异种数罪,应并罚:
- 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法律拟制人),个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本人;
- 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目的通常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个人犯罪体现自然人本人意志,目的是追求个人利益;
- 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行为人可能后续分配收益),个人犯罪非法利益直接归个人所有;
- 定罪量刑标准不同:部分罪名中,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门槛(如偷逃应缴税额)、量刑幅度有不同规定(如走私普通货物罪,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 5 万元以上定罪,单位则为 25 万元以上)。
- 数罪并罚的适用依据:数罪并罚一般适用于异种数罪,同种数罪并罚为例外情形(如判决宣告后发现同种漏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因主体、意志、利益归属等核心要素不同,虽罪名相同但本质属于异种数罪,符合数罪并罚的适用条件。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1999 年 10 月至 2002 年 7 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周某某、华某、黄某在进口冻品业务中,分别结伙或单独实施走私行为,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具体事实如下:
| 序号 | 犯罪事实 | 参与人员 | 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 | 犯罪性质 |
|---|---|---|---|---|
| 1 | 2000 年 4 月 - 8 月,甲公司代理周某某 14 票货,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周某某提供虚假发票 | 高某、周某某(甲公司) | 473,607.73 元 | 单位犯罪 |
| 2 | 2002 年 2 月 - 6 月,甲公司以江苏某公司名义代理黄某 20 票货,高某确定报关价格,黄某提供虚假单证 | 高某、黄某(甲公司、澳大利亚某公司) | 535,012.37 元(其中澳大利亚某公司参与 161,827.16 元) | 单位犯罪 |
| 3 | 2001 年 8 月 - 2002 年 7 月,甲公司代理林某甲 27 票货,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提供虚假单证 | 高某(甲公司) | 62,052.73 元 | 单位犯罪 |
| 4 | 1999 年 10 月 - 2000 年 1 月,甲公司代理胡某某 25 票货,高某确定报关价格,上海某公司提供虚假单证 | 高某(甲公司) | 589,963.80 元 | 单位犯罪 |
| 5 | 2001 年 12 月 - 2002 年 1 月,甲公司代理林某乙 2 票货,高某确定报关价格,香港某公司提供虚假单证 | 高某(甲公司) | 16,314.26 元 | 单位犯罪 |
| 6 | 2001 年 1 月 - 12 月,乙公司代理陈某某、林某丙 70 票货,汪某某制作虚假单证,张某确定报关价格 | 张某、汪某某(乙公司) | 2,200,980.77 元 | 单位犯罪 |
| 7 | 2002 年 1 月 - 6 月,张某以丙公司名义代理黄某、高某、华某等 80 票货,改低报价偷逃税额 | 张某、高某、华某、黄某 | 1,435,063.93 元 | 个人犯罪(张某为主) |
| 8 | 2001 年 9 月 - 2002 年 6 月,张某以南京某公司名义代理高某、华某等 63 票货,虚假单证报关 | 张某、高某、华某 | 1,545,224.22 元 | 个人犯罪(张某为主) |
| 9 | 2000 年 11 月,张某以南京某公司名义代理陈某某 3 票货,改低发票价格报关(汪某某认可,体现乙公司意志) | 张某(乙公司) | 45,380.39 元 | 单位犯罪(乙公司) |
| 10 | 2000 年 8 月 - 2001 年 12 月,张某以南京某公司名义代理周某某 16 票货,周某某提供虚假发票(汪某某认可,体现乙公司意志) | 张某、周某某(乙公司) | 945,075.41 元 | 单位犯罪(乙公司) |
2002 年 7 月,张某、华某、黄某、汪某某、周某某被南京海关抓获归案;同年 7 月 25 日,高某自动投案。
二、一审判决结果(2004 年 4 月 19 日,南京中院(2003)宁刑初字第 92 号)
- 张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970,743.95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970,743.95 元;
- 高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519,887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519,887 元;
- 汪某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418,683.14 元;
- 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 万元;
- 黄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上诉理由
- 张某及其辩护人:第 9、10 笔系单位犯罪,非个人犯罪;张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 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数罪并罚提出异议;高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考虑,量刑过重;
- 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走私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二审判决结果(2004 年 6 月 29 日,江苏高院(2004)苏刑二终字第 71 号)
- 维持一审对高某、汪某某、周某某、华某、黄某的判决;
- 撤销一审对张某的判决,改判:张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980,288.15 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980,288.15 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核心争议焦点为 “单位责任人员同时实施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否应数罪并罚” 及部分事实的犯罪性质认定,具体评判如下:
- 犯罪性质与主体认定:
- 第 6、9、10 笔事实:体现乙公司意志(汪某某作为乙公司负责人认可张某行为),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属于乙公司单位犯罪,张某、汪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犯罪责任;
- 第 1-5 笔事实:体现甲公司意志,属于甲公司单位犯罪,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犯罪责任;
- 第 7、8 笔事实:系张某单独或与他人勾结,以个人名义代理货物,偷逃税额归个人所有,属于个人犯罪;
- 周某某的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非法利益归个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 数罪并罚的适用:
- 张某:既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单位犯罪,又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个人犯罪,二者犯罪构成不同,属于异种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有立功情节、主动交代事实并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二审调整罚金数额;
- 高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单位犯罪,同时伙同张某等人实施个人犯罪,应数罪并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 其他被告人量刑考量:
- 汪某某: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罪态度好、协助收集证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华某:在共同个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黄某:作为澳大利亚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犯罪责任,量刑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针对张某的立功情节及罚金数额作出调整,其余维持原判。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裁判文书
-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 92 号刑事判决(2004 年 4 月 19 日);
-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二终字第 71 号刑事判决(2004 年 6 月 29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6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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