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系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罪;冒用;远洋渔业项目;不征税货物;单位犯罪
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涉案船舶未取得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情况下,冒用已获得该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2008 年 5 月,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从某渔业公司购买报废鱿钓船 “烟渔 608”,该船当时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免税指标,有效期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
2009 年 4 月至 2010 年 2 月,在 “烟渔 608” 船的远洋渔业项目确认及免税指标到期后,未能继续取得相关批准的情况下,时任舟山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嵩,仍决定安排 “烟渔 608” 船在秘鲁外的公海进行远洋鱿钓作业。期间,李某嵩指使他人冒用舟山某洋公司所属的、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 “舟东远 822” 船、“新世纪五十三号” 船的名义,将 “烟渔 608” 船先后 10 次在公海钓得的鱿鱼共计 509.617 吨,向舟山海关以 “远洋自捕水产品” 名义申报免税入境。
经鉴定,涉案 509.617 吨鱿鱼的计税价格为人民币 3231659.87 元,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 858328.8 元。
2015 年 3 月 18 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舟刑初字第 19 号刑事判决:
- 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 被告人李某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认定 “冒用免税资格申报入境” 行为的性质,具体评判如下:
- 涉案货物的监管属性: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从公海运回的自捕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其免税入境需以持续具备远洋渔业项目确认为前提;
- 走私行为的认定:被告单位舟山某洋公司在 “烟渔 608” 船的远洋渔业项目确认及免税指标到期后,未重新取得批准,却冒用其他合规船舶的免税资格,将该船捕捞的水产品以 “不征税货物” 名义报关入境,本质上是通过虚构申报条件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 “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 的核心特征;
- 犯罪主体与责任划分:舟山某洋公司作为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行为,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嵩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安排实施上述走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量刑情节考量:鉴于本案偷逃税款数额、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李某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法院作出上述量刑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刑初字第 19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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