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罪;大宗货物;临时价格申报;公式定价;延期点价
在公式定价申报进口业务中,大宗货物的进口商或进口业务操作人员明知公式定价货物的正确申报规则,却因当时市场普遍看低货物价格,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后续在较长时间内,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持续高于临时价格,导致漏缴税款,而行为人明知该情况后,仍沿用原申报方式,未向海关报告并及时补税,足以认定其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直接故意,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某生物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具体负责货物进出口操作业务。2013 年 1 月至 2014 年 5 月期间,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员工、被告人冀某某在负责从美国、阿根廷等地进口大豆业务时,接受某生物公司采购中心负责人沈某某的点价指令,在明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正确申报方式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以临时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
具体操作模式为:相关货款先按临时价格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在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后再补充支付。事后,某贸易公司将以其名义进口的大豆以内贸形式销售给某生物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经海关核定,冀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 50 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 66 万余元。
2016 年 10 月 14 日,冀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 年 8 月 28 日,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人民币 80 万元。
- 2018 年 12 月 21 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 03 刑初 95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对某生物公司的起诉;
- 同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 03 刑初 59 号刑事判决:
- 被告人冀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
- 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公式定价模式下的新类型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为 “延期点价价格性质”“单位犯罪主体认定” 及 “被告人主观故意”,具体评判如下:
点价交易(含延期点价)是现货贸易的定价模式,延期点价指先交付货物、后根据市场价格变动确定最终价格。本案中:
- 贸易合同、补充协议、资金账户及付汇凭证等客观书证,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临时价格并非最终成交价格,外商邮件确认的 “最终价格” 才是实际成交价格,延期点价后的差额系向外商补付的货款,而非期货损益;
- 辩护人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主张 “案发时期点价不同于一般意义”,但未提供外商证言、期货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该差额属于期货交易收益,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某生物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员工的操作行为不能直接代表某生物公司的意志;
- 现有证据表明,某生物公司及某贸易公司主管人员均系事后才得知冀某某的违规申报行为,无证据证实单位层面具有走私故意,故公诉机关撤回对某生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 冀某某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明知公式定价货物的正确申报规则,却以临时价格替代实际成交价格申报,具有规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基础;
- 冀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最初因市场看空大豆价格,认为以临时价格报关不会少缴税款,但在实际成交价格高于临时价格、已明知漏缴税款的情况下,未向海关报告补税,也未向公司高层汇报,反而在后续 50 票货物申报中持续沿用相同做法,表明其对 “低报价格导致偷逃税款” 的结果具有明确认知,主观上系直接故意,而非疏忽大意的过失;
- 冀某某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达 66 万余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冀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冀某某庭前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 03 刑初 95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12 月 21 日);
-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3 刑初 59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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