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 5 人盗窃案
—— 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而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案例信息
2024-05-1-221-003 / 刑事 / 盗窃罪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2017.05.17 /(2017)浙 0784 刑初 41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诈骗罪;电信诈骗;间接正犯;非法占有;处分意思
裁判要旨
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事先用微信绑定银行卡,获取钱款到账的信息提醒后,通过挂失旧卡办新卡的方式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5 年 10 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鑫伙同被告人高某忠、张某儒、刘某林、贠某飞及王某、赵某彬(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各银行办理银行卡,并绑定微信以便随时监控账户实时信息,之后以 100-300 元不等的价格在网上进行销售。在得知账户有资金入账后,立即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卡将钱取走。
五名被告人中:刘某鑫参与作案 16 起,共计金额 18.1 万余元;高某忠参与作案 4 起,共计金额 6.9 万余元;张某儒参与作案 6 起,共计金额 6.7 万余元;刘某林参与作案 4 起,共计金额 6.2 万余元;贠某飞参与作案 1 起,金额 2 万元。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17)浙 0784 刑初 41 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二、被告人高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三、被告人张某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四、被告人刘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五、被告人贠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六、涉案赃款,依法追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鑫、高某忠、张某儒、刘某林、贠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鑫参与作案 16 起,共计金额 18.1 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忠参与作案 4 起,共计金额 6.9 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儒参与作案 6 起,共计金额 6.7 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林参与作案 4 起,共计金额 6.2 万余元;被告人贠某飞参与作案 1 起,金额 2 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刘某鑫、高某忠、张某儒、刘某林、贠某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鑫对第一起诈骗事实及购卡人的购卡用途并不知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根据被告人刘某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 12.6 万元亦未有被实际截留,故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儒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52 条、第 53 条、第 64 条、第 67 条、第 264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 0784 刑初 41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6.html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