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 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刑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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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 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刑事定性

案例信息

2023-04-1-221-002 / 刑事 / 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2017.02.10 /(2016)沪 0114 刑初 681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新型支付方式

裁判要旨

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利用 “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 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的,构成合同诈骗罪;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支付宝内钱款的,构成盗窃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5 年 12 月 5 日 16 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某大厦门前被害人吴某某车内,趁吴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 1 张。后何某某至嘉定区曹安路农业银行 ATM 机取走该信用卡内人民币 2000 元(以下币种相同),又用该信用卡至附近超市购买价值 20 余元的物品,并将该信用卡丢弃。
2015 年 12 月 24 日,何某某趁吴某某不备,窃取吴某某手机 SIM 卡,后使用该 SIM 卡登录吴某某支付宝账号等,并擅自变更密码。同年 12 月间,何某某通过多种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吴某某钱款,具体如下:
  1. 2015 年 12 月 25 日,何某某登录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 “蚂蚁花呗” 购买 Apple iPhone 6 Plus 手机 1 部,消费 6000 余元;同日通过 “蚂蚁花呗” 在大众点评网消费 187 元。
  2. 2015 年 12 月 27 日至 28 日,何某某登录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窃得与支付宝绑定的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资金 10500.5 元。
  3. 2015 年 12 月 25 日,何某某登录被害人吴某某京东商城账号,以 “京东白条” 购买 Apple iPhone 6s 手机 1 部,消费 5788 元。
  4. 2015 年 12 月 27 日,何某某申请微信账号 “哈哈”,使用被害人吴某某手机 SIM 卡绑定上述农业银行卡,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窃得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 5200 余元。
  5. 2015 年 12 月 25 日,何某某通过支付宝关联被害人吴某某身份新申请支付宝账号,以吴某某名义通过 “蚂蚁借呗” 向支付宝阿里巴巴贷款 1 万元,并转至其本人招商银行卡内。
2016 年 1 月 5 日,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确认何某某具有重大嫌疑。1 月 14 日,何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身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为:
  1. 指控何某某盗窃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并使用,以及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农业银行卡内资金的事实,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2. 其余指控事实中,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可进行金融操作,属于信用卡,故从上述账号获取资金的行为亦属信用卡诈骗行为。

    辩护人另提出,何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有退赔及悔过意愿,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2 月 10 日作出(2016)沪 0114 刑初 681 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5.html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5.html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已生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5.html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构成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本案定性控辩双方存在分歧,公诉人主张全案成立盗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全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最终采取区分原则,根据查明事实归类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刑法评价。

一、第一类犯罪事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2015 年 12 月 5 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趁吴某某不备,窃得车内建设银行信用卡 1 张,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至 ATM 机取款 2000 元、至超市刷卡消费 20 余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5.html

该行为属于《刑法》第 196 条第 3 款规定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节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5.html

二、第二类犯罪事实(合同诈骗)

  1. 2015 年 12 月 25 日,何某某登录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冒用名义通过 “蚂蚁花呗” 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骗取 6000 余元购买手机、187 元购买电影票等。
  2. 2015 年 12 月 25 日,何某某登录吴某某京东商城账号,冒用名义通过 “京东白条” 与京东公司签订信用赊购合同,骗取 5788 元购买手机。
  3. 2015 年 12 月 25 日,何某某将新支付宝账号关联吴某某身份,冒用名义通过 “蚂蚁借呗” 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 1 万元。
法院认定该节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
  1. 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不属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不属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2. “京东白条” 属信用赊购服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 属信用贷款服务,用户使用需经申请审核,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3. 何某某未经许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相关平台非金融机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三、第三类犯罪事实(信用卡诈骗)

  1. 2015 年 12 月 27 日至 28 日,何某某登录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利用支付宝转账功能及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信息,冒用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 1 万余元。
  2. 2015 年 12 月 27 日,何某某申请微信账号 “哈哈” 并绑定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利用微信转账功能冒用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 5200 余元。
法院认定该节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
  1. 何某某已丢弃盗窃的信用卡,后续通过支付宝、微信非法获取资金,并非使用真实实体卡,不属于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2. 何某某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冒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款第(3)项规定,属 “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 条、第 224 条、第 196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5.html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4 刑初 681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2 月 1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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