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1-222-002 / 刑事 / 诈骗罪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2.04.04 / (2001)刑抗字第 1 号 / 其他
刑事诉讼;诈骗罪;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案件退回
-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 首先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原审被告人;
- 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不在案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予受理或退回的法定情形,该规则适用于一审抗诉案件和刑事再审抗诉案件。
- 原审裁判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3 月 19 日作出(1998)桂刑经上诉字第 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颜某某被释放。
- 抗诉与查找被告人过程
-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抗字(2000)5 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抗诉书提供的颜某某住址不详,按抗诉书所载地址送达、查找均无果;
- 向颜某某父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实,确认颜某某释放后已离开原住所地,去向不明;
-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查找,并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颜某某始终下落不明。
-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4 月 4 日作出(2001)刑抗字第 1 号退回处理决定书,决定将该案退回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院生效决定的核心法律依据为两项司法解释条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完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退回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退回案件的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7 条第 1 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 2 条第 2 项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抗字第 1 号退回处理决定书(2002 年 4 月 4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8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