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基数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30、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09.06、(2018)沪 0115 民初 53351 号、一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举证妨碍
裁判要旨
- 曾因涉嫌侵害他人其他商标而被警告,后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但再次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此种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 “恶意” 和 “情节严重” 的适用要件。
- 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法院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被告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原告主张;对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结合案外同类产品及被告的自认酌情确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第一家普拉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设备和教育提供商。原告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 “MOTR” 商标。原告的 “MOTR” 健身器材在中国广泛销售,相关信息亦常见于媒体宣传报道,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举行的 2018 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时,销售使用 “MOTR” 商标的健身器材。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推销上述健身器材。此外,被告曾在 2012 年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300 万元。
被告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涉案商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MOTR” 标识系涉案普拉提滚筒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为 “movement on the roller” 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中文含义为 “在滚轮上的运动”,属于对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在国内未以盈利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无法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小,接触涉案商标的时间短,不存在大量生产、销售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 1993 年 8 月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原告系 “MOTR” 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于第 28 类 “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 等商品,有效期自 2016 年 10 月 14 日至 2026 年 10 月 13 日。原告曾派员参加 2006 年北京国际健身大会,“MOTR” 健身器材及健身项目的相关信息亦常见于微信、搜狐网、《长江商报》《新快报》等媒体宣传报道。
2017 年 11 月 11 日,原告代理人至被告的工厂,购买普拉提滚筒产品三个、取得领(付)款凭证一张、名片两张、产品手册三本。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为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滚筒的手柄处标有 “MOTR” 标识,拉伸带的两端连接处标有 “E” 和 “MOTR” 标识,产品手册的封面标有 “MOTR” 标识,光盘中的培训视频多处出现 “MOTR” 标识和原告公司名称。2017 年 12 月 29 日,原告公证取证被告经营的微信商城,最热产品之一是 “Motr 移动的普拉提床”。客服在 2017 年 10 月 6 日至 12 月 9 日期间,多次在朋友圈发文推销标有 “MOTR” 标识的普拉提滚筒产品。2018 年 3 月 15 日,被告参加 2018 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被告的展位内摆放多种健身器材,其中包含一个筒身为灰色、顶端为草绿色的普拉提滚筒产品,产品顶端的手柄等处标有 “MOTR” 标识。
2011 年 7 月 13 日,原告在西班牙的代理律师向被告的股东发过一份侵权警告函,告知由被告生产制造、股东在西班牙进口、销售的健身器材侵犯原告享有的欧盟商标,要求被告及其股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及其股东与原告在 2012 年 2 月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6 日作出(2018)沪 0115 民初 53351 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 300 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使用的 “MOTR” 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对 “MOTR” 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 “MOTR” 标识为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 “MOTR” 商标为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文件打印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 “侵权获利 = 产品销售量 ×(产品单价 - 产品成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法院责令被告在限期内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故法院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被告早在 2011 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 2016 年的销售总额已达 800 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故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上述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 300 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 300 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4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3.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2 年 10 月 16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3.html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15 民初 53351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9 月 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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