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公司商业机会被谋取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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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公司商业机会被谋取的司法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8-2-276-003 / 民事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2021.01.28 /(2019)沪 0118 民初 17485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参与交易;高管;谋取;商业机会

裁判要旨

  1. 在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上,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在明确当事人的职务身份的基础上,采用客观化的要素分析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首先,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在司法审查中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形式上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若该商业机会不在注册的范围内,则需进一步从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即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范围;其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对于核心资源的判断应以对商业机会生成起到关键作用为标准,比如人力资本、财力、信息、渠道、资料等;最后,对商业机会归属的判断,也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因素普遍持认可态度,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
  2. 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 “谋取” 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同意,而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在于高管对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甄别高管的披露动机是否善意,以判断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除非在诉讼中能够承担其行为对公司公平的举证责任;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高管应作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应作出的勤勉和公正;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及时、充分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 “引诱” 而作出错误决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由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班牙某公司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系西班牙某公司阀门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在涉案业务期间,施某某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
2017 年 9 月 6 日,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施某某在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询价邮件,邀请其对伊拉克格拉芙项目所涉的阀门邀请报价。9 月 26 日,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施某某的工作邮箱发邮件邀请报价,施某某安排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刘某某予以跟进。后续,刘某某就西班牙某公司阀门样本简介、资质文件以及价格等与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磋商。
2017 年年底,施某某安排刘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并以提高效率为由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释更换投标主体。2018 年 1 月,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签约,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西班牙某公司 2853 台,总价款 3133439 美元。
2018 年 2 月至 3 月,施某某通过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约,涉及西班牙某公司 2853 台,总价款 1910675 美元。后续,西班牙某公司安排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上述合同项下阀门的生产、运输等,并直接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交货。
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谋取原本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得合同差价 122.2764 万美元,故应将该 122.2764 万美元赔偿给原告。被告施某某则认为,系争商业机会系其个人的商业机会,并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双方共同参与,共同获益,没有损害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28 日作出(2019)沪 0118 民初 1748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22.2764 万美元。一审判决后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归属于施某某个人还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二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参与交易是否已构成事实上同意施某某个人利用商业机会。
来自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机会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西班牙某公司在华代理商,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其经营范围。涉案业务发生期间,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营造的商业机会均应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且刘某某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付出了人力及财力成本。考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向,是与西班牙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并认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施某某未将商业机会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如实披露,私自将涉案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施某某虽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采购西班牙某公司,但其披露的目的并非是履行其总经理职务,使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获得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是通过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约,以实现其攫取公司商业机会的目的。因此,施某某利用其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害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构成侵权。
综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施某某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查明事实反映,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 2 份合同差价 122.2764 万美元,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18 民初 17485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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