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认定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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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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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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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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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08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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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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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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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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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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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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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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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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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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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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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刑终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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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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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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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共同犯罪;走私入境;禁止进口货物
裁判要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范围涵盖除条文明确列举的武器、弹药、核材料等特定物品外,所有被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具体名录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依据对外经贸法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规定确定并公布。
2. 行为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及海关法规,逃避监管,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犯罪中共同预谋,且在寻找货源、出资购货、安排付款、打通通关渠道等环节分工明确、配合紧密,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各行为人对走私行为的成功均起到关键性作用的,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案,涉案人员包括孙某某、徐某、冯某、刘某、崔某、相某某等,核心走私对象为国家禁止进口的来自疫区俄罗斯的猪蹄,具体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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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预谋与分工:2016年9月,孙某某、徐某、冯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来自疫区俄罗斯的猪蹄,仍共谋走私该类猪蹄。三人约定分工:孙某某负责出资,徐某负责寻找货源及打通走私过关渠道,冯某负责联络沟通,利润按40%、30%、30%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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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关渠道搭建:徐某找到东宁口岸免税店工作人员刘某,刘某向时任东宁边防检查站执勤业务一科科长崔某及东宁海关工作人员杜某某(另案处理)请托,约定在海关闭关后让装载猪蹄的俄罗斯货车进入互市贸易区,当晚私放货车出境(进境国内),每车收取好处费14万元,孙某某等三人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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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源组织与拼车:2016年10月,冯某联系到约11吨俄罗斯猪蹄货源,11月5日孙某某、冯某赴俄罗斯查看并购买该批货物。为节省代理费,三人寻找拼车货物。同期,相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俄罗斯猪蹄,仍在俄罗斯购买约11吨,并通过庄某杰联系孙某某等人,以每吨支付1.2万元好处费为条件,委托其将货物走私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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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实施过程:2016年11月10日,孙某某、冯某在俄罗斯将两批共计约22吨猪蹄装载到俄罗斯籍货车,由徐某联系的陈某峰办理俄罗斯境内报关。11月22日19时许,货车进入东宁口岸互市贸易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值班战士不锁贸易区大门。当晚22时许,徐某、冯某、刘某、崔某等人到贸易区,由杜某强打开大门,将货车私自带出并引导至东宁市某村仓库,孙某某等人指挥卸车后,将相某某的货物转运至另一仓库。次日1时许,崔某等人将货车送回贸易区,并删除货车出入边检记录以掩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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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处费分配与货物销售:孙某某从相某某处收取13万元好处费,另出资1万元,通过徐某将14万元好处费交给刘某,刘某转付崔某10万元、杜某强4万元,崔某分给刘某1.5万元。11月23日,孙某某以销售为目的,向徐某购买走私入境的猪蹄7387.25千克并转卖给王某某等人;孙某某、徐某、冯某将剩余货物卖给刘某甲等人;相某某亦将其走私入境的部分猪蹄进行贩卖。走私行为暴露后,崔某、杜某强将所得好处费退还刘某。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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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2017年12月4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刑初23号):认定孙某某、徐某、崔某、刘某、冯某、相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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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2018年4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终21号):孙某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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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认定:孙某某、徐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猪蹄走私入境;孙某某还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该类禁止进口货物,其行为均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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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地位: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徐某、冯某主导走私预谋、组织货源、出资运作;相某某主动委托走私并参与后续销售;刘某、崔某利用职务便利打通通关渠道,为走私成功提供关键帮助,各被告人均系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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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考量: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部分涉案货物已被追缴,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二、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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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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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刑终21号刑事裁定(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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