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某种苗公司诉某种苗公司、某兵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保全的证据能否被采信
案例信息
2023-09-2-161-010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4.08.12 /(2014)民提字第 26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保全;证据;专业技术人员协助保全
裁判要旨
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法院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05 年 5 月 18 日,某国际良种公司向农业部提出 “先玉 335” 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2010 年 1 月 1 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 CNA20050280.X。
2006 年 12 月 18 日,敦煌某种苗公司与某海外公司签署品种生产和经销的技术许可协议。2007 年 7 月 16 日,敦煌某种苗公司与某海外公司签订关于 “先玉 335” 等品种的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2010 年 7 月 22 日,某国际良种公司向敦煌某种苗公司等签署授权书,授权敦煌某种苗公司享有 “先玉 335”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切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2011 年 5 月 10 日,某种苗公司与某团签订《玉米种子良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种苗公司提供亲本,委托某团繁育 1900 亩玉米品种 HB-09,1600 亩玉米品种 XT-25。种子成熟后,某团将所有种子交付某种苗公司。
根据敦煌某种苗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某团九连二十四农对涉嫌侵权种子 XT-25 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提取果穗样品进行封袋。第一次庭审后,敦煌某种苗公司申请对证据保全的涉嫌侵权种子 XT-25 进行鉴定,某种苗公司和某团均同意鉴定。在对证据保全的过程和鉴定机构的选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涉嫌侵权地提取的玉米果穗 XT-25 与 “先玉 335” 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对比品种与 “先玉 335” 差异点为 0,涉案种子与 “先玉 335” 无明显差异。
敦煌某种苗公司委托酒泉某会计事务所对 “先玉 335” 的利润情况进行审核,出具了 2011 年度专项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每公斤 “先玉 335” 可获得净利润 13.16 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14 日作出(2011)农十二民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1. 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先玉 335” 植物新品种的行为;2. 某种苗公司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 3458185.32 元,支付鉴定损失 5030 元;3. 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种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0 月 24 日作出(2012)新兵民二终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1.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农十二民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2. 某种苗公司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3. 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 15 万元,支付鉴定费 5030 元;4. 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某种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 2014 年 8 月 12 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1. 撤销一、二审判决;2. 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 500 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 万元;3. 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保全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取样,但某种苗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取样的过程和样品均没有异议。在二审及提审中,某种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保全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的证据保全程序合法、有效。某种苗公司和某团关于取样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8.html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有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且具有明显证据优势的情况下,据《某制种地亩数及单产》统计,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 XT-25 的种植面积共计 1669 亩,总产量 705893 公斤。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侵权品种种植面积的认定不清,予以纠正。以该《专项审核报告》记载的 “先玉 335” 的单位利润为参照,并综合考虑某种苗公司未就其利润进行举证、某种苗公司的生产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的 XT-25 的合理利润为 10 元 / 公斤。在某种苗公司和某团未举证证明所种植 XT-25 未进入市场的情况下,根据侵权品种的产量乘以单位合理利润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即 7058930 元,显然已经超出了敦煌某种苗公司在本案中索赔的 500 万元。
三、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敦煌某种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为 3 万元。一、二审法院以维权合理费用规定在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为由未支持敦煌某种苗公司的有关合理开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某种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敦煌某种苗公司 500 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 万元。驳回敦煌某种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91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8.html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十二民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2011 年 8 月 1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8.html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2012)新兵民二终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2012 年 10 月 2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8.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8 月 1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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