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河南某某种业公司诉甘肃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案 – 关于植物新品种追偿权如何行使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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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种业公司诉甘肃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于植物新品种追偿权如何行使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61-009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6.17 /(2014)兰民三初字第 12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追偿权;赔偿数额认定;临时保护期

裁判要旨

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该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某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诉称,玉米自交系金系 865 由郑州市某某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培育,2008 年 10 月 27 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9 年 3 月 1 日经农业部初审合格后予以公告;2012 年 7 月 1 日,申请人由郑州市某某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依法变更为郑州某某作物育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2014 年 1 月 1 日,经农业部授权,自交系金系 865 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80589.4,品种权人:郑州某公司。
2012 年 8 月 1 日,申请人郑州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玉米自交系金系 865/WK798-2 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由原告利用该自交系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金诚 508 和某某 702,协议约定原告向申请人支付许可使用费,具体标准为生产面积低于 2000 亩时,自交系年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 50 万元支付。2013 年 7 月,原告发现被告甘肃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在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 2 组利用金系 865 生产杂交种。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 万元。
被告甘肃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0 月 27 日,郑州市某某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以其培育的玉米自交系 “金系 865” 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09 年 3 月 1 日经初审合格后予以公告。2012 年 7 月 1 日,“金系 865” 申请人由郑州市某某农作物育种技术研究所变更为郑州某公司。2014 年 1 月 1 日,经农业部公告授权,玉米 “金系 865” 依法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80589.4,品种权人:郑州某公司。2013 年 12 月 11 日,郑州某公司向农业部财务司汇款人民币叁仟元,交纳 “金系 865” 首期三年的保护年费。
2012 年 8 月 1 日,郑州某公司与原告河南某公司签署《玉米自交系金系 865/WK798-2 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正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该自交系许可原告利用,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金诚 508 和某某 702,不得擅自利用生产其他杂交种。协议约定原告向郑州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标准为:“生产面积低于 2000 亩时,自交系年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 50 万元支付;生产面积大于 2000 亩、不足 5000 亩时,自交系年实施许可使用费按照 100 万元支付;……” 同时协议还约定,1. 对于 “金系 865” 的侵权行为双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2. 对于 “金系 865” 在初审公告至授权期间他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授权原告行使追偿权。2013 年 9 月 27 日,原告河南某公司向郑州某公司汇款人民币 220 万元,支付 “金系 865” 品种许可使用费,郑州某公司收款后,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原告出具收据。
2013 年 7 月 17 日,原告河南某公司申请甘肃省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公司发现的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 2 组利用 “金系 865” 生产杂交种的事实予以公证。公证员在指证区域内提取了玉米叶片并对随机碰到的该组农户张某 1、张某 2 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过程制作了(2013)武中信公内字第 1043 号《公证书》及现场光盘。2013 年 7 月 20 日、8 月 10 日、9 月 12 日,原告先后对在 “新沟二队” 与当地农户和现场技术员交谈的情况进行了摄像,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将谈话过程进行了固定。
2013 年 7 月 24 日,原告河南某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在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 2 组公证提取的玉米叶片样进行 DNA 指纹图谱鉴定,玉米样片由武威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封存送检。原告交纳鉴定费人民币 4000 元。2013 年 11 月 18 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为,经将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检测比对,比较位点 40,差异点位 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
另查明,被告甘肃某公司成立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注册资本 8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贾某。股东为北京某某甘肃种业有限公司(货币出资 2800 万元,占股 35%,公司代表贾某)和甘肃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实物出资 5200 万元,占股 35%,公司代表杨某某)。甘肃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1 年 9 月 23 日,注册资本 800 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股东为杨某某(出资 500 万元)、贾某(出资 150 万元)、董某某(出资 150 万元)。2013 年 4 月 15 日,甘肃某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北京某某甘肃种业有限公司。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作出(2014)兰民三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甘肃某公司补偿原告河南某公司经济损失 300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金系 865” 系经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授权品种临时保护期,全面保护品种权人的科技成果。在此期间,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利用授权品种的行为均构成对授权品种的不当使用,品种权人享有依法维权及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为商业目的利用授权品种的行为包括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该条第三款明确,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所涉 “金系 865” 的利用亦属上述情形。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州某某育种科技有限公司经《协议》约定,授权原告对 “金系 865” 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及对他人在初审公告至授权期间的生产销售行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庭审后,郑州某公司又再次明确,认可其委托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行为。本案追偿权是一种非依附于人身的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原告河南某公司经有效授权行使该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分析本案证据,公证员向农户张某 1 等询问并形成笔录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在永昌县水源镇新沟村 2 组取得的现场摄像资料、向相关农户提取的父本种样签袋和种子交售明白卡(有贾涛签字),以及法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来源合法,录像清晰完整,农户与现场技术员的陈述内容明确一致,证据间相互关联。虽然原告自行取得的摄像资料在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但考虑品种权人取证困难,维权障碍大的客观情况,无法施以过于严苛的标准审查排除。该视听资料已尽基础证明责任,真实反映了当时当场的原始景况,可以与公证证据和实物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甘肃某种业有限公司在侵权行为地新沟村 2 队生产玉米种的事实。经对公证取样依法鉴定,该玉米种系与 “金系 865” 品种基因指纹图谱相同或极近似。审查鉴定程序,公证取样及送检合法;比对标准样虽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领送交,但标准样保存是唯一和法定的,鉴定机构亦对检测比对标准样予以专门说明。法院确认被告甘肃某公司为商业目的利用 “金系 865” 为父本生产玉米种的事实。由于生产当时 “金系 865” 尚未获得品种授权,故被告的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受托状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甘肃某种业有限公司确因生产销售获益,依法补偿适当损失应属合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 50 万元显属数额过高,被告补偿的数额应当参考原告支付的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协议约定生产面积低于 2000 亩时,“金系 865” 的年实施许可使用费为 50 万元,考虑被告利用授权品种生产杂交玉米种的事实及实际种植亩数并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本案补偿额为年实施许可使用费的 60%,即 30 万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33 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6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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