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妨害安全驾驶案
—— 行为达到 “危及公共安全” 的程度的判定
案例信息
2024-06-1-056-001 / 刑事 / 妨害安全驾驶罪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2021.11.19 /(2021)鲁 0203 刑初 966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妨害安全驾驶罪;危及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工具
裁判要旨
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 “危及公共安全” 的判定,应结合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表现、对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影响、现实后果等进行实质判断,不能将暴力行为简单等同于 “危及公共安全”。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21 年 8 月 23 日 13 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搭乘鲁 BXXXXX 号 8 路公交车至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某路口附近时,突然从后车厢走到驾驶室旁,以车辆行驶太慢为由,伸手越过驾驶室隔板,殴打司机右臂,致使车身左右摇摆,司机紧急停车并报警。李某被抓获到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21)鲁 0203 刑初 96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伸手越过驾驶室隔板,殴打司机右臂的暴力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李某的行为致使车身左右摇摆,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表现。其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已经干扰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明显危及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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