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民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03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8月4日
一审案号:(2016)苏0282刑初636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民事调解书;情节严重;自首;缓刑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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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分类认定标准:根据虚假诉讼的行为目的与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认定需区分类型设定梯度标准: 欺诈侵财类: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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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债务类: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且数额达100万元以上,或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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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目的类:参照逃避债务类标准,财产给付义务履行或执行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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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之前,若依据修正前刑法构成他罪(如帮助伪造证据罪),而依据修正后刑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处刑更轻的,适用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体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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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从宽情节考量:行为人具有自首、全额退赃、自愿认罪等从宽情节,且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宣告缓刑。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张某民伙同他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展开,核心争议为“逃避债务型虚假诉讼中‘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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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背景与动机: 同案犯董某红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无力偿债,其部分资产被法院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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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动机:董某红为将查封资产优先用于偿还亲友债务,与被告人张某民合谋实施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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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实施过程: 伪造证据:2013年5月,董某红伪造向张某民借款470万元的借条,张某民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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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进程:2013年5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董某红与张某民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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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不法利益:2013年6月3日,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张某民依据该调解书取得执行款60.468万元,转交董某红用于偿还亲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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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与退赃情况: 2016年2月24日,张某民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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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中,张某民全额退出赃款60.468万元。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282刑初636号一审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民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罪名适用的时间效力”“‘情节严重’的认定”“量刑情节的考量”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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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行为时间与法律冲突:张某民的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于2013年,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增设虚假诉讼罪(2015年11月1日施行),依据修正前《刑法》,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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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刑轻重对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相较于帮助伪造证据罪更轻,故适用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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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认定:未达逃避债务类标准: 类型界定:张某民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核心是帮助董某红优先清偿特定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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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未达标:本案中张某民依据虚假调解书获取的执行款为60.468万元,未达到“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情节严重”所要求的100万元标准,故应在虚假诉讼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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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 法定从宽情节:张某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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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宽情节:案发后全额退出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效挽回被害方损失,主观悔罪表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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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依据: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张某民的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实现惩戒与矫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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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张某民在共同虚假诉讼中积极实施提起诉讼、配合庭审等行为,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认定为从犯,依法承担相应主犯责任。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裁判文书: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4日);关联民事裁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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