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刑事定性边界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2-005
案由:刑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7月12日
二审案号:(2016)浙08刑终163号
二、关键词
刑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部分篡改型;无中生有型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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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核心认定标准: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对象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仅对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的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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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捏造”的文义与立法原意解读:刑法第307条之一中的“捏造”应作严格解释,指完全无依据的虚构、杜撰,而非对既有事实的部分修改。立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打击通过捏造事实骗取法院裁判的非法诉权行为,若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行为人即享有合法诉权基础,其部分弄虚作假行为不属该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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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司法定性:民事纠纷中,行为人对证据材料弄虚作假、提高诉讼标的额等“部分篡改”行为,若未否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应根据其具体行为性质,分别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罪名,而非虚假诉讼罪,避免刑罚打击面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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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新罪的处理规则: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依法撤销缓刑,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综合考量新罪情节与悔罪表现裁量最终执行的刑罚。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部分篡改债权债务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展开,核心争议为“胡某光、王某炎的行为应定性为虚假诉讼罪,还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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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债务与财产保全背景: 被告人胡某光身负多笔债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债权人周某森、徐某发、宋某祥先后起诉其还款,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胡某光需偿还相应借款,其名下别墅被保全后拍卖得款831万元,银行账户50余万元被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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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光对胡某琳、王某炎(被告人)亦负有真实债务,金额分别为71万元、56万元,合计12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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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篡改”行为的实施: 犯罪动机:为逃避对周某森等主要债权人的债务,胡某光意图通过虚增对王某炎、胡某琳的债务,优先参与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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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增债务与伪造证据:2013年初,胡某光与王某炎商议,将127万元真实债务虚增为350万元。同年4月24日,胡某光提供180万元资金,指使二人通过多账户循环转账,制造王某炎出借350万元的假象,并伪造落款日期为当日的350万元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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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3日,王某炎受指使以自己名义及胡某琳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胡某光,提交伪造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偿还35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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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结果:2014年1月6日,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胡某光限期还款,当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截至案发该调解书尚未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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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与到案:2014年7月15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胡某光等人立案侦查,二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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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2016年5月27日): 撤销胡某光此前(2013)衢江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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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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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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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163号,2016年7月12日): 驳回胡某光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边界”“部分篡改行为的定性”“数罪并罚的适用”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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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虚假诉讼罪的核心理由: 行为性质不符“无中生有”:胡某光与王某炎、胡某琳之间存在127万元真实债务,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胡某光等人仅对债务金额进行虚增,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而非捏造不存在的民事纠纷,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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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意与司法平衡考量:若将“部分篡改”纳入虚假诉讼罪,可能过度干预民事诉权,导致刑罚打击范围扩大。本案中,胡某光的核心目的是优先分配财产,而非骗取无依据的裁判,其行为未突破合法诉权的基础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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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认定: 胡某光的行为定性:作为虚假证据的指使、策划者,其指使王某炎伪造借条、制造转账假象并提起诉讼,属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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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炎的行为定性:其受胡某光指使,具体实施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等行为,帮助胡某光实施妨害司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虚增债务数额大、已获取法院调解书),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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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撤销与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胡某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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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新罪(妨害作证罪,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按《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与危害程度,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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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炎的量刑考量:王某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确,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实现惩戒与矫治的统一。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2. 裁判文书: 前罪判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27日);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163号刑事裁定(201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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