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轴承厂诉单某强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条件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2383
文章
0
粉丝
刑事评论1阅读模式

某轴承厂诉单某强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条件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5-1-293-004
案由:刑事/虚假诉讼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8日
二审案号:(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诉权;刑事自诉;自诉受理条件

三、裁判要旨

  1. 虚假诉讼罪被害人的自诉权基础:根据法律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依法享有刑事自诉权,但该权利的行使需遵循严格条件,以防止滥用自诉权干扰正常诉讼秩序。
  2. 自诉权行使的三重法定条件:被害人提起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 主体条件:自身人身、财产权利确系被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
  3. 证据条件: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已达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4. 程序条件:已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且相关机关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
  5. 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边界: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需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自诉申请,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与严肃性。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虚假诉讼罪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受理条件”展开,核心争议为“某轴承厂以单某强涉嫌虚假诉讼罪提起的刑事自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前置民事诉讼与财产保全情况: 2014年8月22日,浙江省嘉善县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合作社”)以某轴承厂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步提交财产保全申请;
  2. 法院根据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轴承厂价值数百万元的机器设备及银行存款;
  3. 后因某村合作社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亦未申请减、缓、免交,法院于2014年9月4日裁定解除对某轴承厂财产的保全措施,但某轴承厂的财产已下落不明。
  4. 刑事自诉的提起与处理: 某轴承厂以某村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单某强为被告人,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主张单某强作为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追究单某强刑事责任;
  5. 一审裁定: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嘉善刑受字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对某轴承厂的自诉不予受理;
  6. 二审裁定:某轴承厂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讼核心争议

某轴承厂提起的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即是否满足虚假诉讼罪自诉的法定受理条件。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虚假诉讼罪自诉的特殊条件”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 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法定限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有明确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公诉转自诉”案件);
  2. 虚假诉讼罪虽已纳入刑事犯罪范畴,但对其自诉的受理需严格匹配上述法定情形,不能突破程序边界。
  3. 某轴承厂的自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程序条件缺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轴承厂在提起刑事自诉前,已就单某强的虚假诉讼行为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且相关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未能满足“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核心程序要求;
  4. 证据与主体条件的隐性缺陷:某轴承厂虽主张自身财产权利受损,但未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单某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自诉在证据支撑上亦存在不足。
  5. 驳回自诉的程序正当性: 一审法院以自诉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定;
  6. 某轴承厂上诉主张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管辖或指令管辖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裁定维持原判。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自诉案件具体受案范围)。
2. 裁判文书: 一审: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刑受字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日);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8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15.html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5015.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