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杭州某园艺有限公司、董某虚开发票案——缓刑考验期内漏罪的并罚与缓刑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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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园艺有限公司、董某虚开发票案——缓刑考验期内漏罪的并罚与缓刑再适用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4-1-147-001
案由:刑事/虚开发票罪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3月11日
一审案号:(2021)浙0109刑初1423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开发票罪;数罪并罚;缓刑;漏罪;缓刑考验期

三、裁判要旨

  1. 漏罪并罚的时间范围认定:“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前罪判决宣告前已发现但未处理,直至前罪缓刑考验期内才进入审判程序的罪行。即使漏罪在前罪审理时已被发现,只要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尚未处理,即可认定为“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依法与前罪数罪并罚。
  2. 漏罪并罚的量刑平衡原则:因司法机关原因导致漏罪未与前罪并案处理的,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刑罚,应与两罪并案处理时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相当,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与量刑公平,避免因分案处理加重处罚。
  3. 缓刑再适用的例外情形:撤销缓刑后将前罪与漏罪并罚,一般不宜再适用缓刑,但存在下列例外:漏罪非因被告人隐瞒而未被及时处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罚后刑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款项等从宽情节,且社区矫正评估合格。
  4. 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区分: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际控制人),结合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个人量刑情节及单位整改情况,依法裁量刑罚,实现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均衡。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并罚问题”及“并罚后能否再适用缓刑”展开,核心争议为“判决宣告前已发现的虚开发票罪,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审判时,是否适用漏罪并罚及缓刑再适用”,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1. 虚开发票罪(漏罪)的实施与查处: 主体:被告单位杭州某园艺有限公司(董某系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董某;
  2. 犯罪事实:2012年初,董某与蒋某商定虚开发票事宜,以其控制的园艺公司名义与浙江某房地产公司签订3份虚假业务合同(金额共计6501373.60元),通过虚假走账掩盖无真实交易的事实,于2012年5月虚开发票52份,票面金额合计6501373.60元;
  3. 行政处理:2015年7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公司已补缴税款3万余元及罚款40万余元;
  4. 刑事立案:2018年1月31日,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立案侦查。
  5. 前罪的判决与缓刑考验期: 前罪事实:董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
  6. 审理与判决:2018年8月24日法院对前罪立案审理,201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7. 时间关联:漏罪的刑事立案时间(2018年2月)早于前罪立案时间(2018年8月24日),因司法机关原因未与前罪并案处理。
  8. 漏罪的审判与量刑情节: 到案情况:2021年8月30日,董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漏罪事实,构成自首;
  9. 其他情节:董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履行全部行政处理义务。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浙0109刑初1423号一审刑事判决:
  1. 被告单位杭州某园艺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 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 撤销(2018)浙0109刑初1281号刑事判决中对董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4. 数罪并罚,决定对董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缴纳)。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董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漏罪的认定标准”“数罪并罚的适用依据”“缓刑再适用的条件”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具体理由如下:
  1. 漏罪的司法认定:“发现未处理”即可纳入并罚: 法律依据支撑:《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漏罪”,核心在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并未限定漏罪必须是“判决宣告后新发现”。结合《六部委规定》中“一人犯数罪可并案处理”的精神,本案漏罪虽在前罪判决前已发现,但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才进入审判程序,符合漏罪并罚的时间要求;
  2. 避免量刑失衡:若因司法机关分案处理导致漏罪无法与前罪并罚,董某需分别执行前罪缓刑(已撤销)对应的实刑与漏罪刑罚,总刑期将达四年三个月,远超并案处理的合理刑期,故适用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 数罪并罚的适用:保障被告人程序性利益: 并罚规则适用: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限制加重原则”,前罪刑期二年九个月与漏罪刑期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既体现对两罪的惩戒,又避免刑期过度累加;
  4. 程序公平考量:数罪并罚是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因司法机关原因导致分案的,不能剥夺其享有的量刑折扣,故本案并罚结果与并案处理的预期刑期基本一致,实现程序与实体公平。
  5. 缓刑再适用的例外: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放宽: 排除禁止性情形:董某的漏罪未被及时处理,系公安机关侦查进度原因,非其隐瞒罪证,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漏罪中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罚款,悔罪表现明确;
  6. 满足缓刑实质条件:并罚后刑期为三年,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刑期要求;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适用条件。
  7. 单位与个人责任的区分:罚当其罪: 单位责任: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六万元,与其一贯经营状况及犯罪情节相匹配;
  8. 个人责任:董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但综合其个人从宽情节及漏罪的非主观隐瞒因素,判处缓刑实现惩戒与矫治的统一。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与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
2. 司法政策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并案处理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并案处理情形)。
3. 裁判文书: 前罪判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刑初1281号刑事判决;本案判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刑初1423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1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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