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环开环抵”模式下虚开罪的认定边界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16-1-146-001
案由: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9月8日
再审案号:(2021)冀刑再7号
二、关键词
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环开环抵;非法占有目的;国家税款损失;主观故意
三、裁判要旨
-
虚开罪认定的核心双重标准: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同时满足“主观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与“客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双重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仅存在形式上的虚开行为,缺乏上述核心要件的,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
“环开环抵”的司法认定规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家企业间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销项-进项”闭环抵扣,且各企业均按规定完成纳税申报,整个流程未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属于“无危害后果”的虚开形式,不具备刑事处罚必要性。
-
主观目的的穿透式审查: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骗税目的,需结合其行为动机、具体场景综合认定。若虚开行为系为应对审计、美化账目等非骗税目的,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应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
-
罪责刑相适应的实践应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虚开形式,若以刑事手段规制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坚持“出罪”的实质判断。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王某某安排三家企业“环开环抵”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展开,核心争议为“无真实交易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环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
主体关系与背景: 涉案企业: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济南某能源有限公司(王某某为实际控制人)、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
-
前期纠纷:2010年12月,两煤炭企业签订供销协议,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2.5亿余元预付款后,济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约供货,面临上级单位年度审计压力。
-
“环开环抵”行为实施: 动机:王某某为应对审计、将旧账转新账,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协助虚增交易流水;
-
资金循环:2012年12月,以1500万元资金在三公司账户循环周转,形成虚假银行流:济南某能源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1.088832亿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1.088832亿元)、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1.0871307亿元);
-
发票循环:三公司对应资金流向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11份发票,税额1582.063586万元,所有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
关键事实:三公司无真实煤炭交易,虚开行为仅为形成交易流水;各公司均按规定完成增值税进、销项申报,税款环开环抵后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
一审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2015年12月4日): 认定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
二审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2016年6月2日): 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
申诉与再审启动: 王某某之子申诉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2021年6月22日),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
再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2023年9月8日): 撤销原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虚开罪的立法目的”“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的认定”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相关司法精神,具体理由如下:
-
虚开罪的危害实质与立法目的界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危害在于“骗取国家税款”,侵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这一法益。随着经济行为复杂化,部分虚开行为已脱离“骗税”本质,若仅以形式虚开定罪,将违背立法初衷;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座谈会纪要及指导案例精神,“主观无骗税目的+客观无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应以刑事手段规制。
-
王某某主观无骗税目的的认定: 主观动机明确:多名证人证言、王某某供述及书证证实,其安排环开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应对上级单位审计、将未履行合同的旧账转为新账,而非套取国家税款;
-
无骗税故意佐证:王某某作为两家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主导的资金与发票循环未使任何一方企业非法获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截留税款的意图。
-
客观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质判断: 抵扣链条闭环:三公司间的发票开具与抵扣形成完整闭环,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互抵消,各企业均按规定完成纳税申报,无税款少缴、漏缴情况;
-
损失要件缺失:国家税款损失是虚开罪的重要客观要件,本案中1582万余元税额虽已抵扣,但属于闭环内的内部抵消,未导致国家税收总额减少,不符合“危害后果”要求。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王某某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虚开”特征,但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
原裁判仅以形式虚开定罪,未考量主观目的与实际危害,量刑过重。再审改判无罪,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了刑事处罚的扩大化。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司法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3. 裁判文书: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4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日);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