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中“珍稀植物”的认定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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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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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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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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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0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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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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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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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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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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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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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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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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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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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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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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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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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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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珍稀植物;网络交易平台;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裁判要旨
龟甲牡丹等仙人掌科植物,虽未被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中明确列举的野生植物,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行为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国外卖家购买上述濒危野生植物,以国际邮寄或由边民绕关携带等方式入境完成交易的,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方某、时某某等人,通过国际邮寄或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等方式,走私进境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项下的仙人掌科珍稀植物,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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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单独走私阶段(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沈某使用个人账户在亿贝网(Ebay)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购买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144124.31元。国外卖家将植物直接邮寄至国内后,沈某单独或指使他人在北京、昆明等地接收邮包并转寄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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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方某共谋邮寄走私阶段(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二人共同使用沈某或方某的账户购买珍稀植物,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30554.43元。植物邮寄入境后由方某代收并转寄给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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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方某共谋绕关走私阶段(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二人共同购买珍稀植物,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23761.60元。上述植物经联系境外人员集中转运至越南后,由方某指使时某某通过越南边民,绕过中越河口口岸边境设关地走私进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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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时某某共谋绕关走私阶段(2015年4月至5月):方某独自联系美国卖家购买珍稀植物,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8662.89元。植物转运至越南后,由时某某通过越南边民绕关走私进境。
综上,沈某参与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598440.34元,方某参与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454316.03元(含单独走私28662.89元),时某某参与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252424.49元。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三被告人处查获涉案珍稀植物275株。
二、裁判结果
2016年7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刑初9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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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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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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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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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的涉案珍稀植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方某、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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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稀植物”的认定依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龟甲牡丹等涉案植物列入附录Ⅰ、附录Ⅱ,明确其为受贸易影响可能面临灭绝危险的物种,禁止国际非法进出口贸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二条规定,刑法中的“珍稀植物”包括该公约附录中的野生植物及人工培育品种,故本案涉案植物应认定为“珍稀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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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认定:三被告人明知龟甲牡丹等植物是国家禁止非法贸易、携带、邮寄入境的物品,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并以邮寄、绕关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入境牟利,其行为符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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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划分:沈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主导作用,系主犯;时某某受指使实施绕关携带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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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的考量: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其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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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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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裁判文书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刑初9号刑事判决(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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