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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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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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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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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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08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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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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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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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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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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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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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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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重审后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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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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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重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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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刑终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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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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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重审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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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案审理
裁判要旨
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即便其与被告单位分案审理,甚至已另案先行定罪量刑,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此举旨在避免诉讼利益冲突,保障被告单位的合法诉讼权利。
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在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被告人)的组织操作下,以公司名义开展走私活动。其通过将实际进口的泰国产白砂糖伪报品名为“糖果原料(预混粉)”的方式,先后走私进口白砂糖56票,共计9578吨。经海关计核,该部分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3129.72万元。
此外,某力公司还涉嫌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909吨,该笔走私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未遂),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328.06万元。综上,某力公司共计涉嫌走私白砂糖10487吨,偷逃应缴税款合计3457.78万元。
二、案件审理进程及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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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一审判决(2022年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力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某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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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二审裁定(2022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以“原一审程序违法”(范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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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一审判决(2022年10月2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2)桂07刑初14号刑事判决,仍认定某力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某力公司再次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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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后二审裁定(2023年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刑终304号刑事裁定,驳回某力公司的上诉,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核心围绕“单位犯罪中诉讼代表人资格”问题展开,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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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的核心认定:原一审诉讼中,被告人范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某力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判处刑罚,但其同时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该情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法定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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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利益冲突的必然性: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若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同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利益与被告单位利益可能存在冲突。在此情况下,由其担任诉讼代表人,难以避免为维护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利益,无法保证诉讼代表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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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审理不影响利益冲突认定:即便直接责任人员与被告单位分案处理,或直接责任人员已另案先行定罪量刑,二者间的诉讼利益冲突依然存在。同时,已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客观上也无法充分履行诉讼代表人职责,难以保障被告单位的辩护权等核心诉讼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原一审因诉讼代表人资格问题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重审程序纠正该问题后,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定罪量刑结果。
关联索引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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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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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的资格要求)。
二、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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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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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139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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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7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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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后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304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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