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任某某、杨某等食品监管渎职案 – 司法实践中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fasuixing
fasuixing
管理员
12953
文章
0
粉丝
刑事评论10阅读模式

任某某、杨某等食品监管渎职案

司法实践中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案例信息

2023-05-1-436-001 / 刑事 /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 罗山县人民法院 / 2012.07.23 / (2012)罗刑初字第 99 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主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渎职行为;严重后果;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1.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行为人的身份属于事业编制,但若履行的职责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也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 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的行为。"滥用职权" 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
  3.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还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4.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即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成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杨某、黄某分别为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科长、副科长、职工,负责本县卫生监督执法。按照内部分工,罗山县某国际大酒店食品安全属任某某、杨某、黄某三人监管辖区内。因三被告人对该酒店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没有完全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 2012 年 5 月 8 日中午在该酒店参加婚宴的客人中有 79 人陆续发生食物中毒。经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7 月 23 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 99 号刑事判决: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杨某、黄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黄某身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未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 79 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但三被告人在工作中从未对罗山县某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属玩忽职守行为。虽然本案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但与三被告人的渎职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7 条、第 67 条第 3 款、第 408 条之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87 条
  3.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 99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7 月 23 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325.html

weinxin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法律咨询
 
  • 声明:本站是非经营性网站,网站资源部分收集整理于互联网,其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有侵犯您权利的资源,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及时撤销相应资源。
  • 转载请务必保留本文链接:https://www.fasuixing.com/15325.html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确定

拖动滑块以完成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