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018-002 / 刑事 / 失火罪 / 宣汉县人民法院 / 2017.05.10 / (2017)川 1722 刑初 126 号 / 一审
刑事;失火罪;公共安全;财产损失;森林资源
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2016 年 3 月 1 日 14 时许,被告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 2 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 11 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 17 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 9.21 公顷,烧毁林木 5526 株(其中幼树 2210 株),蓄积 74.601 立方米。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作出(2017)川 1722 刑初 126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遭受了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白某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5 条
-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 1722 刑初 126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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